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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绿化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绿容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某绿容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绿容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某绿容信答201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原告陈某某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某绿化局做出的沪某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
原告陈某某诉称:沪某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于2002年3月31日做出,而某绿化局关于该房屋拆迁期延长申请即某绿(2002)第17号文于2002年4月1日做出。在(2011)黄行初字第194号案件庭审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收到上述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认为某绿(2002)第17号文系伪造,被告答复有误。原告曾向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绿容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某绿容信答201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某绿容局辩称:某绿化局已将绿化行政管理职能移交被告,被告系具有公共绿地建设行政职能的政府机关。某绿化局作为行政相对人向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地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属于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不负有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但原告申请的信息与被告的行政职能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原告申请的信息存在于被告处,被告予以公开不仅有利于原告,而且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将本机关因民事行为产生的信息予以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向被告某绿容局申请公开某绿化局做出沪某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查,某绿化局于2002年4月1日作出某绿[2002]17号《关于某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的申请》(以下简称某绿[2002]17号文),某房地局于2002年3月31日作出某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某绿容信答201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原告陈某某公开了其申请获取的某绿[2002]17号文。原告收悉后不服,向市绿容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某容复决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绿[2002]17号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某绿化局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并非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其关于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亦不属于法定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在作出被诉答复时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并予以答复系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某绿容信答201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金铭
审判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阳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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