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田建君
刘瑞霞(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乙
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田建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瑞霞,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君、刘瑞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张子英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0376的存款10000元是张子英个人财产还是张子英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张子英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4686账号10000元定期一年存款系于2011年3月25日存入,2012年3月25日到期;张子英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0376账号10000元存款系在××××年××月××日以定期一年的方式存入,该两笔款项的金额及支取和存入日期相吻合,该笔存款的来源在张子英与陈某结婚之前,故应认定为张子英婚前个人财产,张子英去世后,该10000元存款应为其合法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的关于本案争议的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4823的存单上款项20000元是张子英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张子英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提交的张子英支取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539账号存款金额和时间分别在2011年10月19日4100元、2011年11月11日8500元、2012年1月10日10000元,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4823的存单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支取金额和存入金额不符,时间也相距较长,不能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4823的存单上载明的20000元存款系由该三笔存款转来,故该笔存款应为张子英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000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剩余10000元应为张子英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
张子英名下中信银行尾号为7728账号定期一年存款15000元系××××年××月××日存入,应当认定为张子英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7500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剩余7500元作为张子英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子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969账号存款10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010账号存款16000元为张子英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共计26000元在张子英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
合计,张子英去世后其遗产中存款金额应为53500元,张子英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17833.33元。
张子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475账号存款33730元,系张子英去世后依法发放的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11243.33元。
陈某在上述存款中自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17500元,应继承张子英遗产存款17833.33元,应分得抚恤金11243.33元,总计46576.66元,原告陈某仅主张44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取,且双方对款项的去向说法不一致,故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陈某应分得的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某款项44906元。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张子英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0376的存款10000元是张子英个人财产还是张子英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张子英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4686账号10000元定期一年存款系于2011年3月25日存入,2012年3月25日到期;张子英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0376账号10000元存款系在××××年××月××日以定期一年的方式存入,该两笔款项的金额及支取和存入日期相吻合,该笔存款的来源在张子英与陈某结婚之前,故应认定为张子英婚前个人财产,张子英去世后,该10000元存款应为其合法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的关于本案争议的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4823的存单上款项20000元是张子英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张子英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提交的张子英支取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539账号存款金额和时间分别在2011年10月19日4100元、2011年11月11日8500元、2012年1月10日10000元,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4823的存单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支取金额和存入金额不符,时间也相距较长,不能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4823的存单上载明的20000元存款系由该三笔存款转来,故该笔存款应为张子英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000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剩余10000元应为张子英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
张子英名下中信银行尾号为7728账号定期一年存款15000元系××××年××月××日存入,应当认定为张子英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7500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剩余7500元作为张子英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子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969账号存款10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010账号存款16000元为张子英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共计26000元在张子英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
合计,张子英去世后其遗产中存款金额应为53500元,张子英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17833.33元。
张子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475账号存款33730元,系张子英去世后依法发放的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11243.33元。
陈某在上述存款中自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17500元,应继承张子英遗产存款17833.33元,应分得抚恤金11243.33元,总计46576.66元,原告陈某仅主张44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取,且双方对款项的去向说法不一致,故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陈某应分得的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某款项44906元。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审判长:何亚辉
审判员:陈琪
审判员:靳博卷
书记员:邸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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