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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陈某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吕学胜

原告陈某。
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学胜,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学胜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黄石市工商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相关诉件的调查回复》和《关于陈某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中止相关行政许可行为的回复》,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回复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且《关于陈某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中止相关行政许可行为的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鄂工商复字(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相关诉件的调查回复》和《关于陈某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中止相关行政许可行为的回复》,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未依法予以受理,被告错误的认为原告只向黄石市工商局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和行政主张,掩盖了原告要求黄石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要求黄石市工商局依法行政的证据。《关于陈某相关诉件的调查回复》袒护玩忽职守工作人员属于行政不作为;《关于陈某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中止相关行政许可行为的回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工商复字(2015)8号),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工商复字(2015)8号);2、《关于陈某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中止相关行政许可行为的回复》,证明原告向黄石市工商局申请中止相关行政许可,但黄石市工商局不作为,在行政复议中原告将其作为证据向被告提供;3、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港公(消)许撤字(2015)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向黄石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4、(2011)第06057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5、(2012)第04591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2014)第05776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2015)第959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4-7共同证明赵某某和李雁均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陈某持有的港公消安检许字(2011)第026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9、赵某某持有的(2011)港公消安检许字第026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0、港公消安检许字(2014)第0018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据8-10证明三人均办理了消防合格证,不符合法律规定;11、港公特旅字A4-104号《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两份,副本一份,证明三人办理了同号的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12、黄卫公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13、黄卫公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14、黄卫公字(2014)第00235号《卫生许可证》,证据12-14证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违法;15、2015年8月10日黄石市工商局黄石港分局对阮红生律师的回复,证明被告没有适用监督法管理下级工商局;16、《黄石港区左岸宾馆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黄石市工商局不依法监督;17、黄石港区左岸宾馆营业执照,证明黄石市工商局不依法监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业的控告、检举…”,本案原告向黄石市工商局举报黄石市工商局黄石港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黄石市工商局纪检监察室有权受理原告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黄石市工商局纪检监察室受理原告的举报后,按照《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情形。
原告对黄石市工商局黄石港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黄石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过程中就与复议相关事项对原告作出的回复属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未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原告对该回复又向原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业的控告、检举…”,本案原告向黄石市工商局举报黄石市工商局黄石港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黄石市工商局纪检监察室有权受理原告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黄石市工商局纪检监察室受理原告的举报后,按照《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情形。
原告对黄石市工商局黄石港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黄石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过程中就与复议相关事项对原告作出的回复属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未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原告对该回复又向原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杨冠华
审判员:徐绪秋

书记员:范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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