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杏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468680。代理权限: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邱立新,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存,黄冈市人民政府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2018年1月2日,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原告陈权某行政复议材料的回复。其内容为:截止2017年12月,陈权某因实际缴纳保险费年限未达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15年才能免缴条件,故还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89个月。原告不服该回复,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8年2月9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陈权某行政复议材料的回复。原告陈权某诉称:原告系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下岗职工,1972年1月25日参加工作,2004年公司宣布破产后下岗。按照当时下岗的政策,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满5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是特殊工种,只需要满50周岁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当时原告离50周岁还差4个月时间,故不能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原告下岗后自己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5年。2009年1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退休政策。直至现在,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要求原告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且要求实际缴费满足15年。原告认为,原告已于2009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费都已经停缴了,就不需要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了。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依据鄂人社发[2009]33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工作目标(二)的要求,解决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原告行政复议材料的回复;2.撤销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依据鄂人社发[2009]33号文件精神确认原告自2009年12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履行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职责,原告此后无需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4.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返还原告2009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原告陈权某19**年11月出生,系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72年1月参加工作,2009年11月退休。其具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间为:第一阶段:1972年1月至2000年8月,视同原告缴费28年8个月。原告陈权某于1972年1月起在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00年6月14日黄冈市人民政府出台《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黄冈市于2000年9月起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第二阶段:2000年9月至2004年5月,原告没有缴费。2004年5月28日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前,原告陈权某未以任何形式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该公司破产时,原告陈权某既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属于2002年出台的《黄冈市改制企业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款规定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和工龄满30年并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人员,所以原告陈权某该时间段既不享受任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不享受破产企业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缴提前退养年限加上10年期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待遇。第三阶段:2004年6月至2008年3月,原告没有缴费。2004年5月28日原告陈权某所在单位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后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陈权某未以任何形式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四阶段: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原告实际缴费6个月。原告以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首次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6个月。第五阶段: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原告没有缴费。在此阶段,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六阶段:2009年12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实际缴费8年1个月。原告陈权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上,原告陈权某19**年1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为28年8个月,2008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7个月。根据《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第十条规定:“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的,由所在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0%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一次性趸缴或以其退休费按8%的比例按月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可逐年缴纳)至规定缴费年限。”原告陈权某实际缴费年限要达到15年,才可享受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待遇。因截止2018年12月原告实际缴费年限只有8年7个月,故原告还需要缴满6年5个月才能享受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待遇。关于原告陈权某要求按照鄂人社发[2009]33号文件精神确认其自2009年12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认为,依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其诉求不能支持。另外,在2005年和2007年,黄冈市人民政府分别出台了黄政发[2005]13号和黄政办发[2007]32号文件,规定了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象为:企业破产改制时已退休和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原告陈权某并不属于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对象。而2014年出台黄政规[2014]9号文件后,原告陈权某又不符合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方可终身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条件。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已查明:原告陈权某于1954年11月出生,系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72年1月参加工作,2009年11月退休。2000年6月14日,黄冈市人政府出台《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黄冈市于2000年9月起正式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1972年1月至2000年8月,视同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8年8个月。从2000年9月到2004年5月期间,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直至破产都未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00年9月至2004年5月,原告未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因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2002年出台的《黄冈市改制企业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优惠政策条件。2004年5月28日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4月到2008年9月期间,原告以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首次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6个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原告未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85个月。截止2017年12月,原告共计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91个月。二、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向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2月9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邮寄送达。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黄劳社[2000]23号《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份,拟证明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保险费;证据2.黄劳社[2002]63号《黄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黄冈市改制企业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企业破产时距离退休时间不在5年之内不适用该文件;证据3.黄政发[2005]13号《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企业破产时距离退休时间不在5年之内不适用该文件;证据4.黄政办发[2007]32号《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市直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因企业破产时距离退休时间不在5年之内不适用该文件;证据5.黄政规[2014]9号《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权某实际缴费不满15年,不能享受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待遇;证据6.关于原市直破产改制国企职工联名要求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的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鄂人社发[2009]33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监察厅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工作要求的通知,原告不适用该文件;证据7.原告陈权某于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陈权某在此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91个月,按规定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89个月。原告对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7有异议,但未提出理由。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1份;证据2.黄复答字[2018]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证据3.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黄冈市人民政府对复议材料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职工退休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1972年2月参加工作,2009年11月退休;证据3.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陈权某行政复议材料的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不合法;证据4.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证据5、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125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就该案撤回起诉,现重新起诉。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和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权某于1954年11月出生,系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72年1月参加工作,2009年11月退休。2004年5月28日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宣告破产。2000年6月14日,黄冈市人民政府出台了《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9月起黄冈市正式建立并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该暂行办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履行了足额缴费义务,其从缴费的第二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从参加工作时间1972年1月至黄冈市正式建立并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前的2000年8月,共计28年8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期限应当视同原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年限。从2000年9月到2004年5月28日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直至破产前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04年5月原黄冈市大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时,原告陈权某既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中的“企业破产时为退休人员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待遇,也不属于2002年7月23日黄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的《黄冈市改制企业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和工龄满30年并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人员”,不享受该意见中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缴提前退养年限加上10年期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待遇。2004年5月28日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5年5月31日,黄冈市人民政府出台了黄政发[2005]13号《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了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优惠政策。因原告并不属于该通知中的“企业破产时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人员或企业破产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故原告未能享受其中的待遇。2007年4月10日,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了黄政办发[2007]32号《关于做好市直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又规定了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优惠政策,其中缴费标准规定为: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缴费,其中企业或财政缴纳一次性风险调节金3578元,剩余部分由个人逐年缴纳或一次性趸缴。因原告不属于该通知中的“企业批准改制之日或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按内退方式安置的人员”,故原告亦未能享受其中待遇。2008年4月到2008年9月期间,原告以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首次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6个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原告没有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85个月。截止2017年12月,原告共计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91个月。自2017年9月起,原告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问题多次向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反映意见,要求依据鄂人社发[2009]33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享受退休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待遇。2018年1月2日,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针对原告反映的意见作出了关于对陈权某行政复议材料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如下: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原告陈权某以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12月至2017年12月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截止2017年12月,原告共计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91个月;原告陈权某的视同缴费年限从参加工作日至2000年9月,共计28年7个月。依照《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陈权某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免缴的实际缴费15年标准,故其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89个月。原告陈权某不服该回复,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于当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向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2月9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陈权某行政复议材料的回复。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邮寄送达。原告陈权某不服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陈权某行政复议材料的回复,不服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遂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09年11月26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监察厅联合作出鄂人社发[2009]33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工作目标(二)指出:“2009年底前,将中央及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和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医保,解决其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还查明,2014年12月,黄冈市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制定了《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该办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原告陈权某不服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答复和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某、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人袁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刘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是黄冈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系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为该案复议机关,维持了被申请人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回复,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务院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决定了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施行区域统筹。统筹地区在国家确立的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黄冈市2010年实施的《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和2015年实施的《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是黄冈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上与之相配套的意见、办法、通知等文件,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既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亦不与鄂人社发[2009]33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精神相矛盾,作为黄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陈权某的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意见、办法、通知等文件执行。但原告陈权某因不符合其配套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不能优先享受其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待遇,故原告陈权某的医疗保险待遇在2015年1月1日前,就应当全面按照《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规定,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且在履行了足额缴费义务后,从缴费的第二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2015年1月1日后,就应当全面按照《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第十条规定:“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的,由所在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0%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一次性趸缴或以其退休费按8%的比例按月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可逐年缴纳)至规定缴费年限。”原告陈权某19**年1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28年8个月应当为视同缴费年限,2008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91个月应当为实际缴费年限。原告陈权某累计缴费年限虽然达到了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并未达到15年。原告陈权某还需要缴费89个月,达到实际缴费年限15年后,才能享受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待遇。故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陈权某行政复议材料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向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2月9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邮寄送达。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陈权某请求撤销被告黄冈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陈权某行政复议材料的回复、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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