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方学,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明(特别授权),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善群,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凤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常亚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安丰路。
法定代表人:薛卓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
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雄(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双桂,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方学诉被告杨善群、六安市凤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陶双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明,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雄、人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善群、凤林公司、稳顺公司、陶双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655.11元【医疗费41477.31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9000元、误工费48000.8元(58401元/年÷365×30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365×90)、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122元(11年×20040×10%÷2人+16年×20040×10%÷2人+17年×20040×10%÷2人+17年×20040×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52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人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六安分公司、人保荆门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杨善群、陶双桂、凤林公司、稳顺公司共同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陈方学驾驶鄂F×××××号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蓉高速1060公里400米处时,与陶双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H×××××号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方学受伤、两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认定陈方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杨善群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凤林公司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稳顺公司的皖N×××××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事故上述事故地段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停放在慢速车道的陈方学的鄂F×××××号仓栅式货车碰撞,最终造成陈方学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认定杨善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方学、陶双桂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方学受伤后,先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477.31元,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日为90日,需后期治疗费39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鄂H×××××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杨善群驾驶的皖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车辆由我公司定损为5526元;4、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受伤,且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应考虑原告受伤与第二次事故的关联性问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人保六安分公司承保的主车NA3049,我公司承保的皖N×××××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金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130的责任。
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陶双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被告陶双桂在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属正常行驶,原告车辆追尾撞上被告陶双桂车辆,被告陶双桂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商业险属有责赔付,基于被告陶双桂不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4、如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我公司需要承担商业险责任,则我公司在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陶双桂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属于检验有效期的情形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5、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因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我公司保险份额应作预留。
被告杨善群、凤林公司、稳顺公司、陶双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7日22时03分许,原告陈方学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溶高速1060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与前方由被告陶双桂驾驶的鄂H×××××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护栏碰撞,造成原告陈方学受伤,两车、两车上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方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陶双桂无责任。同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善群驾驶皖N×××××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上述路段,与已发生事故停在慢车道的由原告陈方学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该事故另一当事人为陶双桂)碰撞,造成陈方学受伤,两车、两车上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善群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方学、被告陶双桂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标志,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方学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5986.31元。原告陈方学后期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56元。2017年5月25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陈方学头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手术取出股骨、胫骨内固定费用约需叁万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玖仟元,合计叁万玖仟元。原告陈方学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方学的父亲陈国新于1954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何万壁于1954年11月24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二人,系城镇户口。原告陈方学之子陈宝笛于2010年1月20日出生,陈耀阳于201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杨善群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凤林公司名下,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稳顺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陶双桂所有的鄂H×××××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
关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方学提交的金额为24800元的钢板内固定材料发票,因户名系襄州区中医院,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后补交了由襄州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用以佐证钢板内固定材料系用于本人的治疗中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陈方学提交的购买水垫、毛巾、便盆、防褥疮气垫等金额为260元的收据及发票,被告认为没有诊断证明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物品系因原告的住院治疗的需求而购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金额为3100元的交通银行刷卡小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清该笔费用系谁支出,用于何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方学提交的5526元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称系该公司定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亦无异议,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称系原告自行修理,没有经过协商或第三方鉴定,应提交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陈方学的车辆受损,现原告提交了正规的发票,也得到了定损保险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枣阳市鹿头镇武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枣阳市城街道办事处砖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陈方学与杨森林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陈方学系枣阳市鹿头镇武岗村村民,长期在从事道路运输业,租住在枣阳市城街道办事处砖瓦社区海天丽苑小区杨森林家。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襄州区中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户口本、枣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书、预防接种卡、婚姻登记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责任分担及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1、关于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由前、后间距不到十分钟内的两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第一起事故中原告陈方学负全部责任,被告陶双桂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杨善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方学及被告陶双桂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两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已无法区分,故本院以形成最终结果的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准,由原告陈方学承担15%的责任,被告陶双桂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善群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杨善群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凤林公司名下,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稳顺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陶双桂驾驶的鄂H×××××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善群、陶双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凤林公司、稳顺公司对被告杨善群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1477.31元;后期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8640.49元(58401元/年÷365天×179天);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4天计算为2148.62元(32677元/年÷365天×2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应为34068元(20040元/年×17年×10%);车辆损失5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900元,因三项鉴定结论本院仅采纳二项,故支持130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陈方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4702.42元。原告陈方学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人保荆门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50679.11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28640.49元、护理费214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上述二被告各自按50%的比例赔偿75339.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023.32元【医疗费21477.31元、后期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辆损失152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善群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44816.32元(64023.32元×70%),该款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赔偿22408.16元;由被告陶双桂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9603.50元(64023.32元×15%),该款由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原告陈方学自行负担9603.50元(64023.32元×15%)。综上,原告陈方学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赔偿97747.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赔偿22408.16元,由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赔偿84943.06元;被告杨善群、陶双桂、凤林公司、稳顺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核减医疗费及不承担鉴定费,但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方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470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97747.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40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943.06元。
二、驳回原告陈方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方学负担62元,由被告杨善群、六安市凤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陶双桂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 刘智珺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