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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赵雅贤

原告陈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西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雅贤,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赵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经销合同上加盖的“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故该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依据该合同向被告的对公账号打款60000元,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60000元款应返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张辉的司机安国与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安国所签名的提货单、安国给被告回传的到货照片及被告公司的原始出库单,欲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义务,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据与原告汇至被告处的60000元货款有关,且发货数量为4264箱,价值151200元,也与原告货款数额不符,亦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该批货物,以及证明张辉与原告陈某某是何种关系;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张辉没有向被告方提及过原告陈某某,故被告方认为原告陈某某的60000元货款就是张辉的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既主张该经销合同不存在,又主张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发给了张辉的辩称自相矛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诉讼解决;因被告已经收到并实际持有了原告的60000元货款,而没有给原告发货,又因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与被告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经销合同上加盖的“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故该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依据该合同向被告的对公账号打款60000元,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60000元款应返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张辉的司机安国与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安国所签名的提货单、安国给被告回传的到货照片及被告公司的原始出库单,欲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义务,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据与原告汇至被告处的60000元货款有关,且发货数量为4264箱,价值151200元,也与原告货款数额不符,亦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该批货物,以及证明张辉与原告陈某某是何种关系;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张辉没有向被告方提及过原告陈某某,故被告方认为原告陈某某的60000元货款就是张辉的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既主张该经销合同不存在,又主张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发给了张辉的辩称自相矛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诉讼解决;因被告已经收到并实际持有了原告的60000元货款,而没有给原告发货,又因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与被告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河北完某某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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