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李坤。
被告芦金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碧华西路。
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坤、芦金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李坤、芦金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概况
一、事故概况:2014年11月20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李坤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芦金花)由南向北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定兴桥村三十八组路口地段接听电话时,该车的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李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坤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7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根据陈某某的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X线片检查、结合活体检查分析,其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诊断成立;2、结合陈某某伤后的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60日;3、陈某某目前右胫骨骨折存在内固定,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休息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药费250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误工费39102元(4000元/月÷30天×294天);6、护理费8400元(2人×15天+90天)×70元/天;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720元;9、车损700元。
六、被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李坤各为原告陈某某垫付10000元,原告对两被告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5085.19元与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相吻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3085.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
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
三被告对上述第2、3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二次手术1人护理15日,标准以7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总计8400元[(2人×15天+75天+15天)×70元/天]。
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91天(含二次手术误工45天)。对于原告的工作问题,被告李坤、芦金花与原告陈某某系同镇村民,知晓原告从事理发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理发店照片、海门市叠石桥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倪某、潘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的证词基本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理发行业。对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收入明细及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细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其它服务业49496元/年,折算到每天为135.61元)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133.33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799.03元(133.33元/天×291天),为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799.03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7、财物损失费。因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原告亦未能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700元不予以认定。
8、鉴定费1720元,列入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3085.19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费27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8799.0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504.2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399.03元;因被告李坤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坤赔偿80%共计19284.1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减少讼累,被告李坤、人寿保险公司各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和支付。被告芦金花在本案中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683.1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6683.18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李坤10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6683.18元、给付被告李坤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01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2元,被告李坤1610元(被告李坤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坤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季忠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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