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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宏与郭建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陈德宏,又名陈双石,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维章、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定,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园小区7号楼金水路由南向北第12间1-2层。
负责人王兴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莉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农业大厦三楼。
负责人苏阁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锋、王霖,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富平县宏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远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牛村。
法定代表人支强。
委托代理人郭建定,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德宏诉被告郭建定、华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宏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维章,被告郭建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莉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霖,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宏诉称,被告郭建定驾驶陕E70476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陈德宏驾驶的三轮残疾人专用车(载乘李玉青)相撞,致原告陈德宏和李玉青受伤,故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099.06元、辅助器械及用品费116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66元、交通费2572元、住宿费200元,共计99207.06元,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郭建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陈德宏和李玉青二人受伤,对于二人的损失在一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郭建定驾驶陕E7047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500m处,超越前方原告陈德宏驾驶的三轮残疾人专用车时,适逢相对方向来车,被告郭建定驾车避让时,车辆前部将前方原告陈德宏驾驶的三轮残疾人专用车尾部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德宏及三轮残疾人专用车车厢内乘坐人李玉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定驾驶车辆于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越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宏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并领取牌证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35元。因伤势过重,原告随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1012.10元。原告当天又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住院30天,被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创伤性湿肺;5、右胫骨后缘裂纹骨折;6、右髌骨下极骨折;7、右股骨骨折术后(钢丝存留);8、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9、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原告花门诊医疗费3510.36元、住院医疗费79341元。出院医嘱:继续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右胫骨情况,不适随诊。原告陈德宏出院后在洛南县洛源镇吊棚村卫生室治疗,花门诊医疗费976.60元。原告陈德宏在洛南县洛源镇吊棚村卫生室治疗期间,在洛南县医院做CT检查,花门诊医疗费25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购买尿不湿等辅助用品花费9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在陕西怡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辆,花费860元;购买拐杖一付,花费120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随后又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80元;原告从蓝田县医院转到唐都医院,支付救护车费240元;原告出院回家,支付800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洛南县医院做检查,支付180元交通费。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从家往返西安中院选择鉴定机构,支付160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西安鉴定机构做鉴定,支付160元交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2013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宏交通事故所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99.06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3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住宿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3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9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159113.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陕E70476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郭建定所有。2011年5月10日,被告宏远公司和被告郭建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宏远公司对郭建定的陕E70476号货车实行统一管理,向郭建定提供服务,郭建定每年向宏远公司缴纳服务费600元,车辆的经营、产权、经济收入归郭建定。协议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等。2012年4月12日,宏远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为陕E70476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2011年9月20日,宏远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陕E70476号中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4月,郭建定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检验有效期内,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郭建定赔偿原告三轮残疾人专用车损失2000元,给付原告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9678元。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未能调解。
又查明,原告陈德宏之母张凤琴生于1941年11月24日。原告未提供其父身份证明,亦明确表示放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当庭陈述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玉青的人身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592.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3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收款收据,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洛南县洛源镇吊棚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洛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陕西怡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西安市灞桥区鸿一家超市购物店发票,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被告郭建定垫付费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洛南县洛源镇吊棚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张凤琴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协议书,本院(2013)蓝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定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郭建定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玉青已与本案原告同时诉至法院,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应结合李玉青的人身损失数额按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一份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宏远公司和被告郭建定签订有协议书,从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属挂靠关系,原告请求由郭建定和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德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陈德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应为85125.0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0天,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900元。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辅助用品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花费支出,应为107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54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原告收入状况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8320元。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应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事发后被送往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随后又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80元;原告从蓝田县医院转到唐都医院,支付救护车费240元;原告出院回家,支付800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洛南县医院做检查的交通费酌定为180元;原告从家往返西安中院选择鉴定机构,支付160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西安鉴定机构做鉴定,支付160元交通费,故交通费共计17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标准予以支持为宜,应为6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据庭审中原告述称系陪护人员住宿的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自愿放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只计算其母亲一人,原告当庭陈述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按2000元予以支持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人身损失共计137006.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86625.06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玉青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5592.50元,原告占比例为93.94%,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394元;原告伤残费项下的损失共4874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十一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剩余77231.06元,被告郭建定和宏远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061.74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扣减15%的不计免赔后赔偿给原告45952.48元,郭建定和宏远公司连带赔偿8109.26元,原告自负23169.32元。原告的鉴定费1640元,被告郭建定和宏远公司连带赔偿1148元,原告自负492元。综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813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5952.48元,被告郭建定和宏远公司共应连带赔偿原告9257.26元,原告陈德宏共应自负23661.32元。因被告郭建定已先行给付原告49678元,郭建定的给付行为系先行垫付行为,故除去被告郭建定和宏远公司共应连带赔偿原告的9257.26元后,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将郭建定多垫付的40420.7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建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71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德宏的医疗费851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辅助器具用品费1070元、误工费283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7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40元,以上共计137006.06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7714.26元、支付被告郭建定40420.7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5952.48元,由被告郭建定和富平县宏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257.26元(已支付);由原告陈德宏自己负担23661.32元。
二、驳回原告陈德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德宏负担388.80元,被告郭建定和富平县宏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9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权
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书记员: 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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