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彦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运输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四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黄河路东段,注册号210800004115361。
法定代表人王洪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2131122-8。
法定代表人孙夏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彦春与被告姜四海、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四海、被告亿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03时15分,姜四海驾驶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山路香山美墅附近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道路南侧路灯杆后撞到道路南边行人陈彦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彦春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抚公交认字[2015]第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四海负全部责任,陈彦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出租车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辽宁省锦州市)治疗,经诊断为外踝骨折、头皮挫伤、腔隙性脑梗死、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73日(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16日),二级护理,普食,发生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782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警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2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彦春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需柒仟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亿成公司,被告姜四海系被告亿成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护理人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四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姜四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四海是被告亿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被告亿成公司所有并投保的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有人亿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四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确定。关于护理费,按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和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依法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赔偿,酌情确定。关于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身体条件和医嘱,确系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往返公交标准2元/日和原告出入院出租车需要计算,加之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医院就诊,有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按照辽宁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且有医疗机构诊断书证明,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谓定残日是鉴定机构确定构成伤残的日期,不应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的申请鉴定日,故本院按2015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鉴定确定构成伤残的前一日。关于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由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彦春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彦春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1764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36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841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彦春医疗费278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共计43470元;
四、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彦春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3.20元,共计1483.20元;
五、驳回原告陈彦春对被告姜四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5元,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原告陈彦春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
书记员: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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