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吴东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天嵩,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志行,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兵,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查明,2017年5月29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发现并进行盘查,审查后确认其上访人身份,对其进行训诫后,将其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通知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接回。被告沈河分局认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沈河(治)决字[2017]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后,认为沈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沈公治复决字[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沈河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沈河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多次去北京上访,并于2017年5月29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的事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案件发生在北京,被告沈河分局对此无管辖权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地在沈河区,故沈河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依据明显违法。1、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是对该款断章取义、歪曲。该款紧接着对管辖权做出明确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承认不是移交案件,就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在什么地方,采取什么手段,造成什么后果的违法行为,只是提供北京民警盘查上诉人,上诉人是信访人,仅此而已。3、被上诉人承认无报案人,无受案回执单,都是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不知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陈某某询问笔录,2、情况说明及训诫书,3、情况介绍,1-3号证证明2017年5月29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4、前科材料,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5、受案登记表,6、处罚决定书,7、传唤证,8、通告知记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10号证证明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2、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我局当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17年7月3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沈河分局提交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沈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17年8月28日电话通知原告取复议决定,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取走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原告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2、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不是非正常上访。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3号证可以证明被告沈河分局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4号证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到北京地区上访。5号证可以证明被告沈河分局受理了该案。6号证系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予质证。7-10号证可以证明被告沈河分局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二被上诉人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符合程序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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