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
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女,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至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上善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679.18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下一品莲花”*号房屋,总房款331,929元,原告于2014年9月7日支付201,929元,2015年4月8日贷款支付13万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前。
但截至今日,涉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仍没有达到交房条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善至高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9月拿了钥匙并装修,涉诉房屋已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天下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涉案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取得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手续以及未提供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文件,原告虽收房,但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
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逾期交房应从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即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7年1月12日的违约金为20,679.18元(331,929元×0.1‰/天×623天);2017年1月13日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房屋日的违约金按33.1929元/天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679.18元;
二、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33.1929元/天为标准向原告陈某支付2017年1月13日起至交付符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0元,由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与执行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天下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涉案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取得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手续以及未提供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文件,原告虽收房,但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
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逾期交房应从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即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7年1月12日的违约金为20,679.18元(331,929元×0.1‰/天×623天);2017年1月13日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房屋日的违约金按33.1929元/天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679.18元;
二、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33.1929元/天为标准向原告陈某支付2017年1月13日起至交付符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0元,由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与执行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余靖
书记员:李莎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