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天兴,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2-3-19。
法定代表人:程凤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传,男。
原告陈天兴与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喙,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文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6,02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29.4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内场集卡驾驶员,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追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9日凌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7年4月15日,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017年4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复查,并将上述两家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等交给被告洋山港作业现场负责人吴洪东经理,要求继续休息休养。吴经理表示同意,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629.40元。2017年6月28日,经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7年10月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书。原告正常月工资为5,597元,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故停工停留期工资为42,163.96元。而被告仅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个多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560元,之后于2017年11月21日、12月21日分别转账支付了两次6,665元,合计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890元。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致使原告通知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
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发生工伤之日起至2017年9月5日上班,仅向被告提供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病假单,亦未向被告提供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9,365元,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8年4月26日,原告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从未拖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港集团所属港区从事内场集卡驾驶工作,原告月工资为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或(基本+计件)工资]方式计算当月工资,在原告全月全勤的情况下,原告收入不得低于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收入=月工资+计件工资+各类加班±各类奖惩,按规定享受补贴的另加补贴,原告的工龄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其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1月20日交通费1,618.50元;2、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20.2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31.2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6、返还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押金3,7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0日交通费1,61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3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并返还原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押金3,7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起原告回岗正常出勤。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6,665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6,665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5,56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278元。
原告提供2017年4月1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左髌骨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已出示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短信截屏;原告表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并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的6,665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的6,665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560元合计18,890元均系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则认为停工留薪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何时。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9月4日,被告则认为应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根据2017年4月1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因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278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668元,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8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以被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仅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及休息期间产生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29.40元,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0日交通费1,61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3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并返还原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押金3,700元,双方均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兴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78元;
二、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兴2017年1月20日交通费1,618.50元;
三、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31.20元;
四、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五、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天兴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押金3,700元;
六、驳回原告陈天兴要求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罗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