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赵德志(河北石家庄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
姜某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岳建华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河北佳地房地产公司职员。
被告岳建华,河北佳地房地产公司职员。
二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代表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溪、岳建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区划调整,现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江溪、岳建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溪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江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溪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7350.98元(包含被告姜某垫付的14000元),原告主张的8.4元和32元的门诊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本院支持33310.58元(已扣减被告姜某垫付的1400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40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30天,该项依据2014年度制造业40065元标准计算130天为14269.73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40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30天期间1人护理,该项该项依据2014年度制造业40065元标准计算130天为14269.73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理据充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120天每天15元的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均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20年,按10%的比例计算为18204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江溪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被告江溪主张的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其主张的1000元,虽原告称已将该1000元用于日常花销,但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中。因此,被告为原告垫付共计15063.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江溪。
综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10.58元(已扣减被告姜某垫付的14000元)、误工费14269.73元、护理费142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6174.04元。被告江溪的损失为:1506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154.04元。
二、被告江溪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02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江溪为原告垫付的15063.33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江溪负担1075元,原告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溪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江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溪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7350.98元(包含被告姜某垫付的14000元),原告主张的8.4元和32元的门诊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本院支持33310.58元(已扣减被告姜某垫付的1400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40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30天,该项依据2014年度制造业40065元标准计算130天为14269.73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40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30天期间1人护理,该项该项依据2014年度制造业40065元标准计算130天为14269.73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理据充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120天每天15元的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均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20年,按10%的比例计算为18204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江溪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被告江溪主张的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其主张的1000元,虽原告称已将该1000元用于日常花销,但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中。因此,被告为原告垫付共计15063.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江溪。
综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10.58元(已扣减被告姜某垫付的14000元)、误工费14269.73元、护理费142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6174.04元。被告江溪的损失为:1506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154.04元。
二、被告江溪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02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江溪为原告垫付的15063.33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江溪负担1075元,原告负担404元。
审判长:何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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