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以华,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
负责人:张福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以华与被告刘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告刘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74.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9时6分,被告刘坤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石灰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右腿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经依法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7074.69元。被告刘坤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事故认定本身存有问题,原告应该承担次责,原告本身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其没有驾驶摩托车的D照,但交警没有认定过错,所以原告至少承担次责以上的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期医疗费应该是6000-8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400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业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进行法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我们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希望法庭给予七天的时间递交书面申请;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刘坤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我认为原告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
原告主张20817.99元医疗费,其中包含出院后的检查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医嘱证实。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三张门诊费发票需要有门诊病历予以对应。本院认为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三张门诊票据中有一张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另外两张虽然是出院后产生的,但原告提供的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复诊,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用系遵照医嘱而产生的,应该得到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后经鉴定其还需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同时其支付鉴定费27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认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明显过高,其也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准许期限内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门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修理业,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认为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门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的内容与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相互矛盾,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系个体工商户,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刘坤及国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无有效证件驾驶摩托车,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队屈家岭大队第2018023号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刘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对此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依法划分了事故责任,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结论错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日19时6分,被告刘坤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石灰厂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右腿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队屈家岭大队第2018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20817.99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刘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7年3月26日0时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陈以华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修理行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坤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4817.99元(20817.99元+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7365.80元(35214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7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132374.69元。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103126.7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93126.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29247.99元,由被告刘坤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以华损失103126.70元;
二、被告刘坤赔偿原告陈以华损失29247.99元;
三、驳回原告陈以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陈以华负担21元,被告刘坤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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