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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和等与向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桥,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张某和与被告向链、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张某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向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链赔偿原告陈某损失87299.07元;2.判令被告向链赔偿原告张某和损失222.50元;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8时45分,被告向链驾驶东风标致208型小型普通客车,沿洈水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5公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某和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外伤性牙缺失;2.右动眼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轻型颅脑损伤。2017年3月24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张某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2.50元。被告向链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陈某的损失:1.医疗费32613.0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护理费5370元(89.50元/天×60天);6.误工费15516元(86.20元/天×18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审理查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依法应计算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原告为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满61周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市此类侵权纠纷案件较为普遍的司法处理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96149.07元。(二)原告张某和的损失:医疗费222.50元。
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96149.0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9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5.+6.+7.+8.+9.),不足部分36213.0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313.07元,共计94249.07元,冲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84249.0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向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和的损失222.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向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垫付现金500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下款项不要求原告返还,应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84249.07元(款汇:陈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松滋洈水支行,卡号:62×××7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和损失222.50元(款汇:张某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松滋洈水支行,卡号:62×××7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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