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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山与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东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东山与被告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50万元给原告;二、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在接触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的土地将被政府征收,便主动与原告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的家务管理,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均被被告拒绝。2016年9月,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并于2017年2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告见状提出只要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便与原告结婚的要求,50万元是作为结婚的彩礼。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汇款后留下一张纸条便离家出走了。被告走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即案号为(2017)琼9026民初338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重新以赠与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的彩礼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给被告的50万元不属赠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赠与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的行为,是单务合同。原告认为以彩礼的方式赠与被告50万元,不符合赠与的法定要件。因双方既没有口头约定过赠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赠与协议,原告起诉50万元纯粹是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行为,在之前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原告明确表示这是作为家庭开支给付被告的,不是赠与行为。2.假设这是一个赠与,也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合同法》对于赠与的撤销是必须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才能撤销,本案的50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所有权已经完全转移给了被告,因此原告已经丧失撤销权,如果原告认为赠与所附条件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也只能够提起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东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征地补偿个人领款表》,证明原告取得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2,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明原告将50万元作为彩礼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3,信件,证明被告拿了50万元后便立即离开的事实;证据4,公安局调解协议,证据5,民事起诉状,证据4、5证明被告无心与原告继续生活,早有离开的准备;证据6,原不当得利诉讼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前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认为应以赠与起诉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2017)琼9026民初338号案的庭审笔录第六页的内容;证据2,(2017)琼9026民初338号案的庭审笔录第四页的内容。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50万元不是彩礼,是作为同居财产分割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及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安局调解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2017)琼9026民初338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庭审笔录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对被告证据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从2012年至2017年4月份一直同居共同生活,2017年4月份之后原、被告便不再同居共同生活。2016年11月,原告获得征地补偿款242万余元,并于2017年3月30日将5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名下账户。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50万元,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及撤销赠与是否符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名下账户之时,双方仍处于同居生活状态。同居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获得征地补偿款242万余元,并不能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将242万余元中的50万元给付被告刘某某,不符合”将自己的财产”这一赠与的基础特征,故原告所主张的赠与关系不成立。上述50万元的性质,已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琼97民终1067号判决确认为”属于同居关系析产问题”,不属于不当得利、赠与关系或者保管关系。本案赠与关系不成立,不存在撤销赠与问题,故原告关于撤销赠与要求被告返还赠与财产5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东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陈东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书记员: 林冬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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