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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葛某、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常柳,
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
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
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常柳,被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第三人
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某、杜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某某6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葛某、杜某某称其承包了武汉
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配套工业园厂房一栋,因原、被告之间是熟人,所以并未要求查看承包合同。被告称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多年,有诚信、口碑好,所以想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被告双方随后进行了磋商并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某、杜某某要求原告给他们转700000元的劳务保证金。原告当时觉得这并非是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为了双方能合作愉快,也为了表明自己有施工的经济实力,故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分批向被告葛某的账户转款600000元,向被告杜某某配偶卜敏的账户转款58000元。被告杜某某见款项到账后于2016年7月10日将上述两笔汇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原告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申报组织施工时,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取得该工程的的承包权。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的嫌疑,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被告口头上称愿意返还,但迟迟不付诸行动。
被告葛某辩称,1、依据原告提供的条据来看,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杜某某是债务人,葛某收到的60万是基于这个条据所实施的转款行为,不应该由葛某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所称的支付到葛某账户上的60万元,已作为原告所承包的另一个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交付给了
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振鑫物流综合大市场的项目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并未竣工,60万元需等到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和退款;2、收取保证金的是
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振鑫物流综合大市场的项目部,原告主张权利应向该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葛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答辩期、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欲参与
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配套工业园的建设项目,遂与被告葛某及杜某某进行协商。2016年6月2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杜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某某承建
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配套工业园的建设项目。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葛某转账400000元及200000元;于2016年6月26日、2017年1月7日分别向被告杜某某配偶卜敏账户转帐50000元及8000元。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因故未实际履行。但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陈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正,湖北振鑫物流城土建项目保证金大清包项目”。该70万元包含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葛某转账600000元和向被告杜某某及其配偶卜敏转款的58000元。案外人曹忠芳于2017年8月7日代表
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振鑫物流综合大市场项目部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劳务大清包的具体分包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但未约定保证金。案外人曹忠芳再次于2017年8月11日以
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振鑫物流综合大市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但仍未约定保证金。原告陈某某实际参与了湖北振鑫物流综合大市场的建设。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葛某是否应当向原告陈某某返还600000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葛某转账600000元,向被告杜某某配偶卜敏账户转账58000元,首先系基于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之目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被告葛某、杜某某应当返还所收款项,但之后对于这658000元,原告陈某某接受了由被告杜某某出具的以湖北振鑫物流城土建项目保证金名义收取其700000元的收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杜某某出具的收据在原告陈某某接受后,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且《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保证金,故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葛某、杜某某及卜敏转款的658000元,现应当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65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刚
审判员 张荣
人民陪审员 蔡忠英

书记员: 陈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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