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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高、葛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显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审第三人: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潘海波,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高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杜显新及原审第三人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被上诉人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原审第三人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显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葛某是否应当向原告陈某高返还60万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高向被告葛某转账60万元,向被告杜显新配偶卜敏账户转账5.8万元,首先系基于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之目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被告葛某、杜显新应当返还所收款项,但之后对于这65.8万元,原告陈某高接受了由被告杜显新出具的以湖北振鑫物流城土建项目保证金名义收取其70万元的收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杜显新出具的收据在原告陈某高接受后,在原告陈某高与被告杜显新之间产生约束力,且《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保证金,故原告陈某高向被告葛某、杜显新及卜敏转款的65.8万元,现应当由被告杜显新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显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高返还65.8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杜显新负担。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杨燕
审判员 王茜

书记员: 马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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