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支日尾,女,彝族,生于1971年7月2日,四川省昭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说比次的,男,彝族,生于1966年12月20日,四川省昭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兵,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来尔者(董事长)。
住所地:昭觉县解放路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蓓蓓,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觉支公司。
负责人:陈昌林(经理)。
住所地:昭觉县新城镇步行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军,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支日尾与被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昭觉支公司)道路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阿支日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比次的、陈德兵和被告昭觉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参加2017年8月14日的庭审、陈杲参加2017年8月2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支日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96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昭觉客运公司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016年4月22日17时,原告阿支日尾乘坐由拉衣阿拉子驾驶的系昭觉客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喜德县瓦尔村向东河乡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瓦尔村一组时,在上坡过程中,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阿支日尾右侧腓骨等多处骨折,于当天被送至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但因该院技术有限又转至凉山骨科医院,住院203天,初诊断为:双下肢开放伤。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后,被医院告知休息一个月,还需继续治疗。2017年3月1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以【凉山定音鉴定(2017)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阿支日尾的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费用陆万伍仟元整。在该事故中,司机负全责,阿支日尾不承担责任。原告阿支日尾乘坐拉衣阿拉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到喜德县东河乡瓦尔村,与被告昭觉客运公司之间形成道路客运合同,被告昭觉客运公司为承运人,原告阿支日尾为乘客,且被告昭觉客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处购买有承运人保险,故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阿支日尾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昭觉客运公司辩称,2016年4月22日拉衣阿拉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阿支日尾不承担责任是事实,但原告阿支日尾的损失应由财保昭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昭觉客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财保昭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零时至2016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承运人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42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另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8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完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财保昭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昭觉客运公司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拉衣阿拉子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客运车辆融资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中:“本合同所涉短途客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乙方或其他人员损伤、亡、残、病时,其一切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且乙方不得因此要求延期或减免当月应当向甲方缴纳或甲方代扣代缴的各种费用”的约定,原告阿支日尾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拉衣阿拉子承担,昭觉客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本案中,被告昭觉客运公司认为原告阿支日尾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向昭觉客运公司预付了300000元的理赔款,其中90000元是作为原告阿支日尾的医疗费支付的,故请人民法院核定原告阿支日尾的医疗费用后确定赔偿金额,判令被告昭觉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超出营运范围,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违法客运法规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财保昭觉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预付了300000元,且在本事故中,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财保昭觉支公司由10%的免赔率,应扣除该免赔金额。
原告阿支日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系城镇居民;
2、住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阿支日尾住院203天,花费医疗费208014元;
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1个7级、1个10级,产生的鉴定费为2100元,后期医疗费65000元;
4、喜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中司机负全责,阿支日尾不负任何责任;
5、住宿发票61张、餐饮费发票54张、交通费票据,证明阿支日尾在住院期间所花住宿费6090元、餐饮费6090元、交通费3600元;
6、收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便签1份,证明因开庭所产生的费用为3435元;
7、电动轮椅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共计花费8670元。
被告昭觉客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事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1份,证明昭觉客运公司的主体资格;
2、客运车辆融资经营合同1份,证明昭觉客运公司与车辆驾驶人员系融资经营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驾驶员拉衣阿拉子;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按本合同的第七条第二项承担,即除去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拉衣阿拉子承担;
3、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和发票,证明昭觉客运公司在财保昭觉支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如本案符合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就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4、预付90000元的收条,证明昭觉客运公司已经预付了90000元的医疗费用;
5、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临鉴字第9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阿支日尾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65000元。
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对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无异议;
2、对住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6张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了90000元;
3、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按照以前的老标准鉴定的,应使用新标准鉴定;
4、对喜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无异议;
5、对住宿发票61张、餐饮费发票54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在西昌就产生那么多费用不合理,住宿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餐饮费不属法律赔偿范围;
6、对收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便签1份无异议,但认为来开庭的费用可以认可,请法庭酌情考虑;
7、对电动轮椅费票据1张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认可,昭觉客运公司就认可。
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对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无异议;
2、对住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6张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了90000元;
3、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按照以前的老标准鉴定的,应使用新标准鉴定;
4、对喜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无异议;
5、对住宿发票61张、餐饮费发票54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在西昌就产生那么多费用不合理,住宿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餐饮费不属法律赔偿范围;
6、对收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便签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
7、对电动轮椅费票据1张无异议。
原告阿支日尾对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营业执照1份无异议;
2、对客运车辆融资经营合同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驾驶员有异议;
3、对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和发票、预付90000元的收条、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临鉴字第9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无异议。
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对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有:
1、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住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6张,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阿支日尾住院203天,花费医疗费20801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鉴定票据1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阿支日尾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1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喜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在事故中司机负全责,阿支日尾不负任何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收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便签1份,虽然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有异议,但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对来开庭的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即采信来参加庭审的合理费用;
6、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电动轮椅费票据1张,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需要辅助器具花费867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1份,因该证据能证明昭觉客运公司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出示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和发票,因该证据能证明昭觉客运公司在财保昭觉支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故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出示的预付90000元的收条,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昭觉客运公司已经预付了90000元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出示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临鉴字第9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1个8级、1个10级,后期医疗费65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有:
1、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因其鉴定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的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前的标准,而其申请鉴定日期是2017年3月1日,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住宿发票61张、餐饮费发票54张、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出示的票据是西昌的,其在西昌就产生那么多费用不合理,而餐饮费不属法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出示的《客运车辆融资经营合同》1份,因《客运车辆融资经营合同》系昭觉客运公司与拉衣阿拉子所签,合同相对人为昭觉客运公司与拉衣阿拉子,合同属昭觉客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合同相对方之外的其他人员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小型普通客车系昭觉客运公司所有,并在财保昭觉支公司买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累计责任限额)42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
2016年4月22日,拉一阿沙、拉叶伍牛、阿来阿呷、何拉给莫包乘拉衣阿拉子驾驶的昭觉客运公司的面包车到喜德县东河乡瓦尔村奔丧,在昭觉县沙末树接了吉洛科伟后又在西昌接了威期伍呷莫和阿支日尾,车辆行驶至喜德县东河乡瓦尔村一组便道时,在上坡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拉衣阿拉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后倒滑时车辆翻于山崖下,造成拉衣阿拉子、拉一拉沙、何拉给莫当场死亡,威期伍呷莫、吉洛科伟、阿支日尾、拉叶伍牛、阿来阿呷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原告阿支日尾受伤后于当日(2016年4月22日)被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120急救车送到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开放伤,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03天,花费医疗费208014元。原告阿支日尾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患肢,暂不负重;2、院外继续每2-3天换药,注意针道护理,避免引起针道感染,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3、建议休息陆月,每月定期复查;4、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恢复锻炼;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休息一月。
阿支日尾出院后,于2017年3月2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阿支日尾的右下肢损伤属柒级伤残;2、阿支日尾的左下肢损伤属拾级伤残;3、阿支日尾后续费用陆万伍仟元整;4、阿支日尾的误工期22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昭觉客运公司从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预付的300000元的理赔款中支付了90000元作为原告阿支日尾的医疗费后没有对原告阿支日尾进行赔偿,故原告阿支日尾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96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昭觉客运公司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昭觉客运公司以原告阿支日尾出示的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是按照老标准鉴定的理由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继续由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以新标准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书,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7日重新作出[2017]临鉴字第9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阿支日尾的右下肢损伤属捌级伤残;2、阿支日尾的左下肢损伤属拾级伤残;3、阿支日尾后续费用陆万伍仟元整(详见医院证明);4、阿支日尾的误工期22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的营运范围是《昭觉—烂坝》。
本院认为,原告阿支日尾和拉一阿沙、拉叶伍牛、阿来阿呷、何拉给莫、吉洛科伟、威期伍呷莫包乘拉衣阿拉子驾驶的被告昭觉客运公司所有的面包车到喜德县东河乡瓦尔村,该七人与被告昭觉短途客运公司之间形成了道路客运合同,被告昭觉短途客运公司为承运人,拉一阿沙、拉叶伍牛、阿来阿呷、何拉给莫、吉洛科伟、威期伍呷莫、阿支日尾为乘客。被告昭觉短途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拉一阿沙、拉叶伍牛、阿来阿呷、何拉给莫、吉洛科伟、威期伍呷莫、阿支日尾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证其在运输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阿支日尾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运输合同尚未完成,因此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对阿支日尾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出示了客运车辆融资经营合同,但该合同系被告昭觉客运公司与拉衣阿拉子所签,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应当是被告昭觉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昭觉客运公司辩称的在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拉衣阿拉子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昭觉短途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阿支日尾。
对于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超出运营范围进行运营,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理由,被告昭觉客运短途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虽然超出了营运范围,但超出营运范围是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问题,并不是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阿支日尾进行赔偿。
对于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辩称的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单方肇事事故免赔10%的辩解理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是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与被告昭觉短途客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该条款第七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偿和第二十六条对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进行了约定,故对于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阿支日尾的损失为561101元,其中:1、医疗费208014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273014;2、误工费100元/天×203天(住院期间)+100元/天×220天(出院后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42300元;3、护理费125元/天×90天×2人(住院三个月期间)+125元/天×113天(三个月后至出院期间)+95元/天×100天=46125元(出院后护理);4、交通费(含住宿费),根据阿支日尾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赔偿金额为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3天=6090元;6、营养费30元/天×203天(住院期间)+30元/天×100天(出院后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间)=909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2%(8级伤残+10级伤残)=167712元;8、鉴定费:2100元;9、辅助器具费8670元。对于原告阿支日尾关于伙食费60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阿支日尾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其赔偿金额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喜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2016年4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阿支日尾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故阿支日尾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即被告财保昭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支日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450000元(已扣除10%的免赔额和已经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被告昭觉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阿支日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211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阿支日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450000元(已扣除10%的免赔额和已经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
二、由被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阿支日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21101元;
三、驳回原告阿支日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原告阿支日尾承担1535元,被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远鹏 审 判 员 袁清鹏 人民陪审员 范明权
书记员:罗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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