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361-2。
负责人:胥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和,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原审被告:吕瑶,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原审被告:黄小梅,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原审被告:乐平国,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和、原审被告吕瑶、原审被告黄小梅、原审被告乐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抚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减少赔偿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9.80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减少赔偿59869.8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委托的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应采信。1、该鉴定机构既不是协商选出,也不是抽签选出,鉴定报告出来后,其才知道进行了该鉴定;2、该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材料不全,鉴定书对黄国和左手屈曲、伸展,左拇指掌指关节功能丧失的权重没有说明。该鉴定距离第一次鉴定长达十个月,黄国和经过十个月的康复,功能应有所恢复,但该鉴定所的鉴定测量数据却表明黄国和左手功能大大退化,严重失实;3、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对计算依据、计算过程不能作出说明。其依据的宣贯材料不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黄国和辩称,阳光财险抚州公司的员工参加了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抽签程序,该机构是协商选出的;在鉴定后开庭时,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但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未出庭参加对质,故应当采信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驳回阳光财险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国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吕瑶、黄小梅、乐平国、阳光财险抚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018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19日18时10分许,吕瑶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国道××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对向黄国和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又与其同向乐平国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瑶驾车时思想麻痹,超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和、乐平国,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国和到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15227.87元。出院后,黄国和回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24875.44元。另外黄国和花费门诊费1213.71元。以上合计共住院22天,花费费用41323.27元。黄国和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黄武斌,出生于1999年12月30日。黄国和及其儿子黄武斌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6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国和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国和左手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诉讼中,阳光财险抚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黄国和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医疗费用进行审查,鉴定意见为:黄国和左手及左小腿操作所致功能障碍,未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不构成伤残;经审查核实,核减黄国和医疗费总额4355.14元。黄国和对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其未参与对鉴定机构的抽签且鉴定机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黄国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国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黄国和为此花费鉴定费1360元。
另查明,吕瑶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黄小梅,吕瑶系借用黄小梅的车辆,该车符合上路条件,吕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赣F×××××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吕瑶已给付黄国和40871.28元。乐平国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乐平国,该车在阳光财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4年10月21日,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国和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266元。黄国和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结合各自过错及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吕瑶对黄国和的损失承100%的赔偿责任。黄小梅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乐平国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其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抚州公司作为赣F×××××小型轿车和赣F×××××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和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黄国和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黄国和各项损失合计1257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国和21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国和11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国和74606.9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国和33507.88元;五、吕瑶赔偿黄国和医疗费4355.14元;(以上合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黄国和121214.78元,因事故发生后,吕瑶先行给付了40871.28元,扣除吕瑶该承担的上述医疗费用,黄国和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吕瑶36516.14元)六、驳回黄国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7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3103.7元,由吕瑶负担2924.3元,黄国和负担17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减少赔偿黄国和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9.80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减少赔偿59869.80元?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抚州公司上诉主张在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程序中,其未参与该鉴定过程,不知晓该鉴定过程,且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故不应采信黄国和构成伤残十级的意见,应减少因此产生的赔偿额59869.80元。黄国和辩称,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经查,一审法院在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过程中,阳光财险抚州公司派出了员工洪武斌参加该鉴定程序,故其主张未参与该鉴定过程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人参加了庭审并接受了质询,且对其鉴定意见亦能作出合理解释,而经一审法院通知参加对质的抚州金田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人却某庭接受质询,故阳光财险抚州公司主张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王 琳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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