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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欢与李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阮欢,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浮梁县浮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涛,住浮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负责人:钱明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该公司职工。

原告阮欢与被告李振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景德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被告李振涛、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93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李振涛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从妇幼保健院红绿灯处沿开源街往城建局方向行驶,至开源街财政局门口地段靠右路边停车后在打开左前车门时,与其后同方向由原告阮欢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李振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欢被送往景德镇市院治疗,共住院75天,花费住院费69853.59元,出院后医嘱建休3个月。2017年9月12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阮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据了解,车牌号赣H×××××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住院费69853.59元。2、误工费21450元(130元/天×1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5、护理费9750元(130元/天×75天)。6、交通费750元(1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尉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33000元。10、鉴定费1475元。11、财产损失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阮欢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李振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振涛在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支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阮欢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阮欢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853.59元,减去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59853.59元。鉴于被告李振涛与原告阮欢在庭审当中达成协议,即原告阮欢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振涛愿意补偿其10000元,被告李振涛垫付的33000元医疗费只返还23000元。因此59853.59元医疗费当中,赔付原告阮欢36853.59元,返还被告李振涛23000元。2、误工费14443元(2626元/月÷30天×165天)。3、护理费9750元(130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6、交通费750元(1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拐杖600元。以上十项共计163742.59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阮欢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自城镇,按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赔付人民币163742.59元,其中的人民币140742.59元赔付原告阮欢,余款人民币23000元返还被告李振涛;
二、驳回原告阮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9元,鉴定费人民币147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34元,由原告阮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社春

书记员:朱远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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