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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
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张某
陈雷

原告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高祥。
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雷。
原告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阜新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建筑公司”)建设阜新某超市迎宾店,原告阜新市津阜基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被告及容大建筑公司三方协议:原告供应容大建筑公司混凝土,被告供应原告优质碎石,容大建筑公司将应给付原告混凝土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被告,作为原告应给被告的碎石款。协议签订后,容大建筑公司如约将1075860元本应给付原告的货款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总计供给碎石473320元,后被告不再供货,现被告欠原告碎石钱602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碎石也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石子钱60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容大建筑公司有置换房子协议,我方买碎石,把混凝土置换出来。价格一开始是65元每立米,后经辽宁省整顿运费上涨,原告方同意按70元每立米与我方结算。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还是按照65元每立米计算的。后我方知道原告与容大建筑公司单独签订合同,没有告知我方,所以我方就没有继续给原告供应碎石。当时说每立米碎石价格涨到70元是双方口头协商的。我方认为原告方要求我方给付碎石款的数额不对,这个数额全部都是按照每立米65元计算的,但是其中有一部分应当是按照每立米70元计算的。我方向原告总计供给碎石48563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473320元。按照我方计算,剩余款项应该是50多万元不到60万元。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正常运营,所以现在无力偿还。我方希望与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我方逐步把欠款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碎石款590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碎石款590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碎石款590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碎石款590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邢生力
审判员:庞玉梅
审判员:邵玉杰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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