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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66号世龙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之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阎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限期一个月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需要支付违法解除补偿金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18644元;6、被告保险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关待遇,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社保所需费用8292元;7、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工作产生的加油费800元、通话费333元、采购费62元、工作餐补3600元、取暖费1800元;8、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加付长期拖欠工资、加班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6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初,原告通过58同城获知被告保险公司有理赔岗位用人需求,经核实58同城招聘信息是经被告官方认证的信息,其信息写明的工资、福利等条件符合原告预期,在此条件下原告随即向被告提交个人简历。通过笔试、面试,被告正式录用原告,原告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等手续交给被告,并约定了月工资标准4000元。原告上班不久后,被告通知原告由于公司内部原因,无法立即签订合同,工资也暂时没办法发放,只可以通过理赔经费先期发放一部分生活补助,待将来签订劳动合统一补发,并告知原告不可以对同事透露相关情况。自2016年12月中旬开始,原告始终坚定要求被告尽快签订合同、全额补发工资及其他应发收入。自2017年1月2日开始,由于原告能力强等原因,原告从事查勘定损的本职工作的同时,兼任未决管理岗和人伤定损岗,帮助已有的未决管理岗、人伤诉讼岗等大量工作,劳动量比正常查勘定损岗位显著加大。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到2017年6月底,始终遵纪守法、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上级管理和工作安排,在岗期间始终表现优秀,原告在未决管理方面的优秀表现对既有未决管理岗造成了巨大竞争和压力。2017年7月开始,由于被告长期不解决合同及工资等问题,原告不再正常上班,向被告办公室主任请假后等待处理结果。后期原告多次微信联系被告,要求正常上班,被告均不再安排。原告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全职工作,接受其管理。被告已经毕业多年,一本重点大学机械专业毕业,有过同行业同岗位的省级公司长期工作经历,岗位能力极强,经验极多,不存在所谓的“实习”和“学习”。《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我国法律早已废除有关“临时工”概念及类似提法,最高法有专门批复。被告录用原告时也已经明确告知录用原告为正式员工。被告曾为原告出具印有原告红色圆形公章的在职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多份,其上详细列有原告信息、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均与原告所述互相印证。原告持在职证明、委托书于2017年3月、6月多次去法院代表被告办理事项,接受、送达法律文件,相关法院也有原告办事留下的办事痕迹。原告提交的大量工作期间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也可说明原告工作期限。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形式工资。被告所述代替原告用3月工资归还同事张磊债务的事实不存在。《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从未授权将本人工资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支付给第三人。2017年下半年张磊多次向原告催要所谓1200元欠款,也与张磊自述的将原告的工资用于清偿债务互相矛盾。原告与被告会计张楠于2017年1月、2月有私人债务往来。2017年3月张楠使用私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400元,并告诉原告还款1400元。原告收到转款时没有短信通知,去银行查询也未见到任何附言和有关工资的备注,故原告一直相信该1400元确为个人还款,直到本案劳动仲裁时,原告知情后第一时间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该1400元若有公司向张楠相对应转款的记录,那么事实就是公司有发补助的行为,张楠假借发补助之机,趁机哄骗原告补助款为个人还款。若没有公司向张楠发放相对应的转款,那么该1400元完全就是原告与张楠个人借贷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便1400元是被告向原告发的补助,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发过工资。补助不同于工资,被告在庭审答辩的第九条也明确表示,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对原告“不发放工资,只发补助”被告自己证实了未曾向原告发工资的事实。此情况下,该1400元为春节过后的过节补助、以及春节期间值班费用。该14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用私人银行账号通过网银转账,而被告其他员工的工资均不是采用私人账号转账,若为工资与常理不符虽然转款有附言信息,但是附言为该员工个人自行添加,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核实、也没有被告的有效授权监管;经工商银行核实,原告名下涉及的银行卡不是工资卡,没有工资收入;且工商银行证实个人网银转账附言可由转出人任意填写、不受任何限制;原告始终未看到该附言,后期原告去银行打印详单,转款记录上未见有附言和备注,在原告第一次得知被告所述相关附言信息后,已经第一时间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工作半年多,半年时间只收到一笔补助转款,若认定为工资也不符合常理。再退一步讲,1400元无论作为一个月或几个月工资,都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本身也是不合法的,这个违法行为本身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也不可以作为相关认定标准和依据。被告所谓“1400元作为两个月工资”,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和常情,原告在家乡太原有独立住房、家境良好;有能力、学历和工作经历,有其他工作机会,也了解保险行业待遇情况。此情况下原告去异地工作,如果真的如被告所述收入如此微薄还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可理解和荒唐可笑的。以上所述均有直接证据证实,涉及证据已经提交。原告与被告在录用时约定了工资标准4000元。被告招聘信息中明确表示查勘定损岗位工资为3000到5000元,若实际工资达不到被告公开承诺的标准,原告不可能前来应聘。若实际工资达不到约定的4000元,原告也不可能多工作一天,涉及截屏,资料已提交法庭。《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工资分配中同工同酬的权利,执行按劳分配原则。故原告的工资应该按照被告与原告的约定确认,并符合被告在招聘时的工资承诺,并且必须符合《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的法定原则。同时,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有长期同岗位的工作经验、本科学历,比其他同岗位员工劳动强度大,理应适当上调工资标准,这都和约定的4000元工资标准吻合。望法庭以原告与被告的工资约定确认工资标准,相关书面约定材料由被告掌握,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若无法明确当时约定工资额,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执行,同时工资标准理应当在被告公开承诺的范围内。原告已提交被告同岗位员工社保缴费基准作为认定同岗位工资的辅助证据,被告公司同岗位员工详细工资情况由被告掌握,其劳动报酬收入除去工资还有奖金等其他构成,原告无法获取,但与本案密切相关,被告须向法庭提供。原告曾长期加班,被告掌握有关于原告加班时间明细的资料,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相关视频。被告理应支付加班费,报销原告因公产生的加油、话费,并给予承诺的福利待遇。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证人在仲裁时所述也没有其他证据呼应,没有形成证据链,为孤证。本案大量证据由被告掌握,原告没办法获取,原告曾多次前往北京,向被告总公司搜寻工资证据,也通过各种努力寻找了证据。但原告作为劳动者获取证据十分困难。最高法2001年32号司法解释第六条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不主动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双方没有签到劳动合同。因为被告的招聘计划统一由省分公司安排,合同也是由省公司与劳动者签订。2017年1月至3月省公司没有招聘计划,原告是主动找到被告公司的理赔部经理,请求给予一次学习培训的机会。当时公司承诺如果原告业务熟练,省公司如有招聘计划会优先予以推荐。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决定用理赔经费每月向原告发放1200元基本工资,原告当时是同意的。原告同意的理由是查勘定损岗位额外收入较多,当时原告的对象也在长治居住。2017年3月下旬原告即离岗了。因为原告工作疏忽大意,不能胜任查勘定损岗位,工作的仅仅两个月时间里原告驾驶的被告公司的车辆即发生三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告公司损失10万余元。被告公司管理上确实存在瑕疵,对于仲裁委认定的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补缴社保的裁决事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加油费、通话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2017年1月底在被告公司学习期间,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过实质性的工作。原告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自行离开公司,导致事故第三方找原告赔偿未果,被告公司代替承担了经济损失。原告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作证明、向法院提交的处理事故委托书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均属伪造,被告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已经立案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晨会照片若干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中的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系被告公司公开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予以采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笔录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案不予采信;值班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加班,本案不予采信;长治中院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短信截屏、被告公司理赔系统界面截屏、原告与被告理赔部经理短信截屏、微信聊天截屏、客户信息登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话明细、通话费发票只能证明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的对象,本案不予采信;借记卡明细只能证明张楠向原告转款,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的性质,本案予以采信;光盘三张,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在58同城网发布的招聘信息中发布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以上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只能证明进行了立案调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伪造印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证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支付工资记录与转账红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代为领取判决书的事实,本案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案向被告公司发出调取考勤签到、员工工资记录调查函。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签到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被告应当掌握员工工资发放的情况,应当有员工领取工资签字的明细清单,被告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签订记录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指纹签订记录不完整。被告质证:考勤记录分为门禁指纹和工号,员工手机都有签到软件,指纹签到是无法修改的,员工没有签到记录。二次开庭时,本院依法调取了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到记录、工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作出以下认证结论:被告提供的员工签到记录只是单位考勤记录的一部分,不排除被告选择性提供证据的可能性,本案不予采信;工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撤销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从事查勘定损工作。2017年6月下旬,原告自行离开原告处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2600元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云、丁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从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原告2017年1月、2月的工资总额为1400元,按照月工资12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从2017年1月23日起向被告提供劳动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从2017年1月2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限期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订立劳动合同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第三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双方当事人。况且《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也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本院已经依照以上法律判决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既与《合同法》要义相悖,又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违法解除补偿金4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下,劳动者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2017年3月离开被告处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原告举证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该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双方对工资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经查,2017年长治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620元。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四个月27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804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00元,仍需支付原告5446元。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但公安部门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并未对案涉印章是否伪造作出明确认定。本院庭审中依法告知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比对材料。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比对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加盖的印章涉嫌伪造不能成立。关于工资差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原告2017年1月2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自行离开被告处共计3个月25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6210元。关于加班费、公车加油费、通话费、采购费、工作餐补、取暖费。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举证双方对公车加油费、通话费、采购费、工作餐补、取暖费进行过约定,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应由被告举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显然原告以上主张不属于以上规定适用的范畴,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办理社保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适用以上条款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的行为导致劳动者不能补办的情形,而原告并未举出欲办理而不能办理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鉴于被告自愿为原告办理仲裁裁决书中支持的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应由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保部分费用应当按照被告单位查勘定损岗位相关标准予以缴纳。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加班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1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阎某某工资差额5446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1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单位查勘定损岗相关标准为原告阎某某缴纳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四、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5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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