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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刁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后沙岗村。法定代表人:翟瑞刚,任董事长。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物流运费43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的货物运输提供物流运输服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43980元。当时是衡水瑞博材料公司的邱燕明与我电话联系向其指定的地点送货,出库的时候公司给我出具出库单,对方收到货物以后给我出具收货单,回来后我将收货单交给公司。后来被告刁某某与我联系送货,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我是给衡水瑞博材料公司运输货物,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翟瑞刚、邱燕明、刁某某系公司股东,被告刁某某系公司管理人员曾称衡水瑞博材料公司由其承包并出具欠条,因此该运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未收到原告的相关单据、合同及正式发票,原告应提交相关的合同、对账单及发票。经查询财务部没有相关的财务和账目来往。衡水瑞博材料公司于2015年8月在德州注册了新公司,以上货物是在德州公司提取的,德州瑞博复合材料公司成立之后,刁某某就不在衡水瑞博材料公司,以上欠款并非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而是德州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运费,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刁某某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所诉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欠款属实。原告所诉运输的所有货物都是与衡水瑞博材料公司发生的,当时德州瑞博复合材料公司只是注册了公司名称,从没有经营过。我给原告书写欠条,当时是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打算分家,三个股东口头协议将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法人变更为我,但没有落实。衡水瑞博材料公司仍由翟瑞刚经营至今。我和邱燕明已不在公司了。所以原告所诉的运费应由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原告闫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载明:现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欠九州物流(闫某某)物流运费43980元刁某某2017.1.25。证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3980元运费的事实;(2)记账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3)企业工商基本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刁某某、邱燕明系被告瑞博材料公司股东。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理由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记载的数据,被告不能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闫某某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欠原告闫某某运费43980元,由衡水瑞博材料公司的股东刁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现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欠九州物流(闫某某)物流运费43980元刁某某。2018年5月3日,原告闫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瑞博材料公司”)、刁某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丽、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瑞刚、被告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闫某某为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的股东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4398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实双方存在运输关系。原告闫某某以欠据为依据要求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偿还运费4398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不成立。焦点二、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与刁某某如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刁某某既是衡水瑞博材料公司的股东又是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衡水瑞博材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刁某某与衡水瑞博材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运费4398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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