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申请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申请人闫某某因与涉事故的车牌号为冀DMG912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接事故处理单位将于五日内解除对事故车辆扣押的告知,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MG912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由杨焕提供的现金2万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MG912小型轿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闫某某负担,申请人闫某某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MG912小型轿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闫某某负担,申请人闫某某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审判长:赵胜法
书记员: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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