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祥革,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洋。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9月9日17时30分,被告王洋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老河口市张集镇大房营村4组路段,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三次住入张集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648.78元。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及经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8.78元、护理费15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266.92元、交通费50元,共计9950.25元。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就原告赔偿事宜,经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并告知原告有起诉的权利。
3、张集卫生院出据的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12张,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5-6肋骨骨折,在张集卫生院住院三次,共住院2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共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2648.78元。
被告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7时30分,被告王洋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老河口市张集镇大房营村4组路段,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闫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胸第5-6肋骨骨折。原告三次入住该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648.78元。出院后医嘱证明休息二个月。2012年9月1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洋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及经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48.78元、误工费15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266.92元、交通费50元,合计9950.25元。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系农村户口性质的村民。被告王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入保险,事故车辆产权属被告王洋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王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洋应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的村民,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闫某某的各项赔偿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8.78元、护理费1504.83元(22886元/年÷365天/年×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66.92元,误工日期应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和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虽然医嘱证明原告出院休息二个月,但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用,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4.83元(22886元/年÷365天/年×24天),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的交通费5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款即:医疗费2648.78元、误工费1504.83元、护理费15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6138.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4138.44元,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选荣
审判员 卢勇
审判员 程勇
书记员: 单俊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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