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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建国与王某某、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妙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马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X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门建国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马友龙、席某某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六项以原审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驳回其要求赔偿运费差价损失及利息的请求。2014年3月21日,原审原告王某某在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再次起诉原审三被告,要求赔偿运费差价损失及利息,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包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席某某、门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包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以上述两案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原告王某某应就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申请再审,裁定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2015年6月8日,王某某向东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包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进行再审。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包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门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振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妙珍、马建业,原审被告马友龙、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友龙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粉煤3700吨,增值税票518元/吨一票。铁路运输,包头西站交货到古冶站。2009年5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某某、门建国签订一份《煤炭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地及标准。必须在本月10号前将车发出包头。2009年6月13日被告马友龙、席某某、门建国签字承诺在6月24日前交付王某某粉煤1324.41吨,热值大卡5500.66吨自然损耗再议。席某某个人拉走原煤14.8吨。此后被告马友龙、席某某、门建国未按书面承诺履行交付原告王某某粉煤1324.41吨的义务,也没有对66吨自然损耗进行协商。被告席某某拉走的原煤14.8吨也没有结算付款。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三被告书面承诺交付原告粉煤1324.41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三被告签名的书面承诺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粉煤款及延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利息,因承诺书上约定期限不明确,应从债权主张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席某某拉走原煤14.8吨,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未能按书面承诺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某某、马友龙、门建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易货交易粉煤(粉煤1390.41吨)价款444931.2元。二、被告席某某、马友龙、门建国支付原告王某某444931.2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席某某、马友龙、门建国对上述判决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原煤(原煤14.8吨)价款4736元。五、被告席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4736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判决第四项付清之日止。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760元(已缴纳5380元),由原告承担2586元,由被告席某某承担2758元,被告马友龙承担2708元,被告门建国承担2708元。
王某某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对(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提起再审,维持该判决的一至五项,撤销该判决第六项并依法改判,请求判令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铁运和汽运的差价损失246400元,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包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进行再审。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24日申请人王某某(乙方)与被申请人马友龙(甲方)签订了一份制式的《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粉煤3700吨,增值税票518元/吨一票。铁路运输,包头西站交运到古冶站。2009年5月3日,申请人王某某(乙方)与被告席某某、门建国(甲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有了《煤炭购销合同》的同时再写一份购销细则。煤炭必须符合双方事先定好的产地及标准。原煤回到包西站后,选出粉煤原地不动,乙方并派人照看。甲方负责乙方要求的数量足够。装车前双方共同检验粉煤的热量与合同相符。甲方必须在本月10号前将车发出包头。希望双方首次合作顺利,遵守合同每项承诺,为下一步合作打下良好基础。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王某某将3715.38吨原煤购煤款交于被申请人门建国、席某某指定的煤矿账户。并于同年4月24日,5月14日,5月21日分三次将铁路运费414400元,以及铁路服务费129500元交于被申请人马友龙,以便请车皮发运。于同年5月5日将从煤矿到包头西站的汽车运费148000元交于被申请人席某某,约定由门建国、席某某负责雇用汽车将3700吨合格粉煤按时运往包西站。不能影响正常发运。从煤矿拉出的原煤其中的块煤由门建国、席某某卖出,再购合格粉煤及时拉运到包西站,中间块煤与粉煤的差价除弥补汽车差价外,利润由门建国、席某某负责支配。期间由于被申请人门建国、席某某未给足汽运司机运费,汽运司机将900余吨原煤拉往萨拉齐王东煤场以抵顶运费。产生纠纷后,经三方协商汽运司机扣200余吨煤抵顶运费。申请人王某某为了尽快将煤发出,又出21000元运费于5月26日将700余吨煤从萨拉齐王东煤场拉到包西煤场。眼看铁路车皮发运无望,申请人王某某怕不能按时给古冶站发出煤炭,无奈于2009年5月31日和包头利丰货物运输信息中心联系车辆,将包西煤场仅剩的2309.41吨粉煤汽运交于古冶购煤方。至此双方签订的代办运输合同未能履行。2009年6月13日,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三被申请人马友龙、席某某、门建国给申请人出具了书面承诺。到6月24日交申请人王某某粉煤1324.41吨,热值大卡5500,66吨自然损耗煤再议。被申请人席某某自认拉走原煤14.8吨,此后,三被申请人马友龙、席某某、门建国没有按照书面承诺履行交付王某某粉煤1324.41吨的义务,也没有对66吨自然损耗协商,被申请人席某某拉走的原煤14.8吨也没有结算付款。为此申请人王某某依中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提起再审,并提出了前述的4项诉讼请求。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代办运输合同和补充合同,及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书面证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本案申请人王某某依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申请人未能依合同和书面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实属违约行为。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9年6月13日书写的书面承诺以及没有书写日期的给申请人退还铁路运费、服务费的欠据看,被申请人门建国是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处理善后的全过程的,故被申请人门建国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代办运输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三被申请人的违约,给申请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证据是充分的,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申请人的损失请求应以利息方式赔偿,从申请人请求之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本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六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被申请人马友龙、席某某、门建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申请人王某某运费差价款246400元(运费差价每吨98元×2300吨+21000元=246400元),被申请人马友龙、席某某、门建国支付申请人王某某运费价款的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以本金246400元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王某某已缴纳538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4日王某某与马友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及2009年5月3日王某某与门建国、席某某签订《煤炭购销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铁路计划没有实现,王某某所购煤炭无法运至古冶站,王某某通过汽车运输将沫煤运至滦南,产生汽车运输与铁路运输之间差价损失。2009年6月13日,马友龙、席某某、门建国出具书面承诺交王某某1324.41吨沫煤,但未依照承诺履行义务。马友龙、席某某、门建国未依照合同及书面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门建国称自己仅是介绍双方当事人认识做业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门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王某某已预交5380元),由门建国、马友龙、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门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海 审 判 员  韩 楚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王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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