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长沙天恒大酒店,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栋。
投资人:李天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酒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
长沙天恒大酒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某连(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冬生、胡岳,被告蔡某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押金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4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有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的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二、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委直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押金,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原告一直没有发放被告2017年5月、6月工资,应当支付。4、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5、原告收取被告服装押金400元,但未向被告发放服装,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陈述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基本工资为每月1650元。2017年5月底,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让被告到一家超市上班,2017年6月3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7年5月1日至6月3日的工资。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5月、6月工资4000元;2、经济赔偿金12000元;3、加班工资19126.44元;4、年休假工资2758.62元;5、入职押金400元;6、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6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7]第4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押金4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290.53元/月[(1785元+1821元+2041元+2314元+2035元+1935元+2407元+2234元+2734.6元+2932.8元+2715元+2532元)÷12月]。原告一直未安排被告年休假。被告曾用名蔡珊,以蔡珊的名字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服装保证金4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视频记录、证明、《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的保洁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资,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原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2290.53元,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日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2847.94元(2532元+2290.53元/月÷21.75天/月×3天),对被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自动离职,被告认为原告无故将其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可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按照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6月3日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1.59元(2290.53元/月×3个月),被告只主张6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为3年,自申请仲裁之日向前倒推。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满2年,原告未依法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106.23元[2290.53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200%],对被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服装保证金4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被告入职时原告收取被告服装保证金4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服装保证金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诉求的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等问题,仲裁裁决均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请求,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视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长沙天恒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蔡某连工资2847.94元;
二、原告
长沙天恒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蔡某连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原告
长沙天恒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蔡某连年休假工资2106.23元;
四、原告
长沙天恒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蔡某连服装保证金400元;
五、驳回原告
长沙天恒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
长沙天恒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战胜
书记员: 王晓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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