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洪付,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鹿聃,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力国,住吉林省永吉县。
果品市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衣洪付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衣洪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无法确认衣洪付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衣洪付于2015年1月10日入院治疗,共住院101天,2015年6月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衣洪付此次外伤致坐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有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踝骨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而2016年7月5日,衣洪附再次入院,此时距康复出院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因此无法确定二次入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衣洪付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由于无法确认衣洪付第二次入院治疗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果品市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衣洪付并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证明,不应当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应当赔偿衣洪付残疾赔偿金126078.576元。衣洪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并且在一审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中已经支付了,衣洪付再次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已经在(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中支付,故本次果品市场亦不应当支付。因此,果品市场只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的70%,即88255.01元。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衣洪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衣洪付第二次入院治疗最终截肢与2015年1月1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中,衣洪付提供证据:2017年5月1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F0541号、第F05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衣洪付右下肢膝关节下以远截肢与其2015年1月10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六级伤残。果品市场虽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最终没有正式委托鉴定,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者无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的衣洪付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计算无误。1、衣洪付在一审中提供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蓝天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衣洪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该社区辖内租住阳光小区19栋2-203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衣洪付一审中提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并不包含(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的相关费用。3、一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相应的扣除,详细论述了判决中的各项损失并不包括1407号判决的金额。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衣洪付各项经济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朱力国辩称,没意见,同意果品市场的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马元涛驾驶×××号厢式货车,在凯旋路北环城路南侧200米处与朱力国停放的×××号货车碰撞,致衣洪付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认定,马元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力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衣洪付无责任。衣洪付伤后住院治疗101天。2015年6月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衣洪付此次外伤致右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10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2016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赔偿衣洪付68450.91元;果品市场赔偿衣洪付238533.05元;朱力国赔偿衣洪付102228.45元。上述赔偿包括衣洪付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016年7月5日,衣洪付因右足外伤骨折术后18个月伴局部流脓14个月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支付医疗费16461.99元。2017年5月1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衣洪付右下肢膝关节下以远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二、衣洪付右下肢膝关节下以远截肢与其2015年1月10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2月26日,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关于衣洪付假肢装配意见书,装配意见为:衣洪付安装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需27000元,假肢使用期限为3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衣洪付支付假肢费27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病历复印费106元、交通费79元。一审法院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衣洪付右下肢膝关节下以远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及衣洪付右下肢膝关节下以远截肢与其2015年1月10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衣洪付于2016年7月5日住院治疗右胫腓骨远端、跟骨陈旧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等病症,及右小腿截肢致六级伤残的后果,应确认为2015年1月10日受伤所致,应由侵权责任人果品市场和朱力国承担责任。对于衣洪付所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亦应由果品市场(70%)和朱力国(30%)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衣洪付假肢装配意见符合常规,一审法院予以适用。衣洪付所受损失医疗费为16461.99元,应扣除已赔付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64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日)3500元,护理费(125.66元*35日)4398.10元,伤残赔偿金应以一个六级,两个十级计算(26530.42元*20年*53%)281222.45元,扣除已赔付的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尚应支付230143.25元。交通费79元,误工费(125.66*315天)3958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0元*7次+27000元*10%*20年)243000元,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125.66元*20天*6次)15079.20元,复印费106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诉请合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基础上,保护25000为宜。衣洪付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力国、果品批发市场主张衣洪付本次手术截肢治疗与2015年1月10日的交通事故无完全因果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赔偿衣洪付医疗费64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398.10元,伤残赔偿金230143.25元,交通费79元,误工费3958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000元,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15079.20元,复印费106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81850.44元的70%为407295.31元;二、朱力国赔偿衣洪付医疗费64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398.10元,伤残赔偿金230143.25元,交通费79元,误工费3958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000元,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15079.20元,复印费106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81850.44元的30%为174555.13元;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衣洪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衣洪付负担690元,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负担6570元,朱力国负担33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衣洪付第二次入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时,衣洪付为证明2016年7月5日第二次入院治疗与2015年1月10日受伤存在关联性,提交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541-1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衣洪付右下肢膝关节下以远截肢与其2015年1月10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衣洪付对其该主张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果品市场认为不存在关联性,但其未举证加以证明,也未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采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541-1号鉴定意见,判决果品市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因伤残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经审查,衣洪付一审时提交了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蓝天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衣洪付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衣洪付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进行保护。二审时果品市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衣洪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果品市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2016年6月12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误工费,是对自2015年1月10日受伤后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的保护。而衣洪付2016年7月5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7年5月16日定残时所产生的误工费,是衣洪付因身体遭受侵害后再次因侵害行为所导致的误工损失,与(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误工费并不重合,也不包含在(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中,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护是对自然人因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财产赔偿责任。衣洪付2016年7月5日再次入院治疗并截肢构成一个六级伤残,是因2015年1月10日受伤所导致两个十级伤残引发的,虽然截止与2015年1月10日受伤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但对2016年7月5日的伤残所遭受精神痛苦赔偿的并不包含(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考虑衣洪付伤情后果严重,且(2015)宽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中所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经赔付,本次酌情保护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果品市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果品市场)因与被上诉人衣洪付、原审被告朱力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