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兴公路。
经营者:张柏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六马路委25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桂荣,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以下简称东兴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才某某、韩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兴铸造厂的经营者张柏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被上诉人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桂荣、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铸造厂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5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才某某、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认定错误。一、东兴铸造厂与韩某系承揽关系。由于韩某常年从事承揽设备、厂房维修工作,经人介绍,韩某自带焊机等设备,承揽了东兴铸造厂的设备、厂房维修工作,由其对东兴铸造厂设备、厂房设施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东兴铸造厂与韩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二、东兴铸造厂与才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才某某是韩某招募而来,接受韩某指挥管理,从事韩某所承揽的工作,并由韩某支付报酬,这是典型的雇佣关系的特征,才某某与韩某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才某某并非东兴铸造厂雇佣的,也不接受东兴铸造厂的指挥管理,也不是由东兴铸造厂支付报酬,二者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东兴铸造厂与才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过程中,承揽人韩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对才某某造成损害,那么韩某应当对才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定做人即东兴铸造厂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韩某在字条中关于“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承诺不予认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厂房维修工作完成时,东兴铸造厂支付了报酬,韩某出具收条。韩某在收条中承诺,在这期间发生任何事与张柏富无关(含安全责任事故)。因此,才某某所受伤害应由韩某承担,具有约定依据。在该收条有韩某签字、按印的情况下,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任何问题。虽然韩某对于收条内容提出质疑声称“在这期间发生任何事与张柏富无关(含安全责任事故)”是张柏富后填上去的,但韩某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收条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所谓“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不予采纳韩某承诺承担责任的内容,完全是一种主观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才某某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补偿。
在一审庭审中,才某某没有出示其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其城镇居民。所出示的证据并非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所受伤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五、一审法院认定才某某误工天数及工资额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才某某自2017年4月6日受伤,至2017年6月1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误工期限为69天,而不是99天。另外,才某某从事维修服务行业,应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的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而不是按照197.54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将才某某误工天数认定为99天,日工资标准197.54元均存在认定错误。
才某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韩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
才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兴厂、韩某赔偿才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总计40961.1元、护理费119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900元、误工费19556.4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用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本案鉴定费用2100元、律师费用5000元、诉讼费685元由东兴铸造厂、韩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由于东兴铸造厂的厂房需要维修,便打电话给韩某,让韩某找几个工人修厂房,东兴铸造厂包吃包住,工人工资为每天200元,韩某遂找到才某某等人到东兴铸造厂工作。2017年4月6日,才某某在维修厂房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并于当日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40168.1元,经检查才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无菌换药;2.术后两周切口愈合后拆线,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必要时脊柱外科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2017年6月15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才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万元。另查明,才某某自2014年开始便在乾安镇生活,其主要经济来源均来自于城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才某某系在对东兴铸造厂的房屋进行维修时受伤的这一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才某某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而东兴铸造厂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东兴铸造厂提供韩某及才某某吃住,工资是按日计算,且东兴铸造厂有专人记工,即才某某、韩某均系受雇于东兴铸造厂,为东兴铸造厂提供劳务,韩某、才某某同东兴铸造厂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二、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才某某在修复东兴铸造厂彩钢房时,因才某某侧身上瓦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具体到本案实际案情中,才某某受雇于东兴铸造厂,东兴铸造厂应尽到对劳动现场的监督管理,应为才某某提供安全措施及安全防护,而在本案中,东兴铸造厂未为才某某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东兴铸造厂对才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才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预见性,亦应尽到对自己人身安全注意责任,而其在修复彩钢房侧身上瓦过程中未移动梯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对才某某受伤的后果应当由东兴铸造厂负主要责任,才某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东兴铸造厂承担本案损失的80%,才某某承担本案损失的20%为宜。至于韩某亦受雇于东兴厂,其与才某某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才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才某某诉请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于才某某所有医疗费用认定为40168.1元;(2)护理费。才某某请求的护理费99天×120.82元/天,本院认为,才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对其主张的护理期99天,本院不予支持,但才某某确实因伤住院,根据住院记录及医嘱,护理费为2天×120.82元/天,共计24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才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天,共计9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才某某主张误工费为99天×197.54元/天,共计19556.46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才某某在庭审时提供的所有车费票据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才某某就医治疗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才某某请求的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及律师费。才某某请求的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才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967.92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东兴铸造厂承担80%的责任,即130967.92×80%=104774.34元即东兴铸造厂应赔偿原告才某某10477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4774.34元;
韩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日120.8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东兴铸造厂主张其与韩某之间为承揽关系,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等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才某某与东兴铸造厂之间为雇佣关系正确。第二,无论韩某是否在收条上承诺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此均为韩某与东兴铸造厂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才某某。第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才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第四,一审判决根据才某某住院天数结合医嘱计算误工99天正确,但应当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20.82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20.82元×99天=11961.18元。
综上所述,东兴铸造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98698.11元”;
三、驳回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负担2345元,由才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书记员: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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