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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与王圆圆、高某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郭建忠
冀希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孙平平
王圆圆
斯琴格日乐
高某捷
哈斯格日乐
徐军
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哈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冀希科,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中段长春综合楼2楼。
负责人张正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圆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斯琴格日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毕力格街12组45号。(系被上诉人王圆圆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哈斯格日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系被上诉人高某捷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晓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3)正白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冀希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平平,被上诉人王圆圆的委托代理人斯琴格日乐、被上诉人高某捷的委托代理人哈斯格日乐、被上诉人徐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3)正白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9日15时40分左右,任连和王圆圆、高某捷、曹省乘坐被告徐军驾驶的京J51326号帕萨特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理迎),沿满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2KM+800M处时,与王晓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蒙H2611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安某运输公司)追尾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京J51326号轿车驾驶人徐军,乘员任连、王圆圆、高某捷、曹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正镶白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以“正白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徐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晓华驾驶车辆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徐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90%)。王晓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但作用小,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10%)。乘员任连、王圆圆、高某捷、曹省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圆圆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013.63元,其中正镶白旗医院2457.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108556.39元(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05056.21元、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6日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500.18元);高某捷受伤后分别在正镶白旗医院、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3天,治疗支出医疗费2975.74元。
再查明,王圆圆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其其格、海梅)于2013年7月8日分别以,一、“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圆圆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圆圆右上肢及右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王圆圆支出鉴定费用共1830元。高某捷治疗终结后,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其其格、海梅)于2013年4月2日以“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高某捷左眼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高某捷支出鉴定费用1045元;锡盟大地保险申请对高某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牛辉、欧拉),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96号”《法医临床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颜面损伤致轻度面瘫评定为X(十)级伤残。
还查明,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中,伤者为徐军、曹省、任连、王圆圆、高某捷,均是京J51326号车辆内的乘员;徐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权;曹省和徐军于2013年2月26日达成协议,由徐军赔偿曹省共25000元,曹省不再向徐军主张权利,对此协议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在锡林浩特市公证处由公证员姚军茹进行公证,并以(2013)锡证内民字第249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过程及公证内容;庭审中该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认为本案未遗漏当事人。
还查明,被告锡盟大地保险于2013年3月18日给付任连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军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王圆圆24000元,给付高某捷4500元。
还查明,京J51326号帕萨特轿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登记所有人为高理迎,高理迎于2012年8月19日以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徐军,并为徐军出具了收据;蒙H26116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所有人为安某运输公司,该车辆在锡盟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徐军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日,准驾车型为B1;王晓华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11日,准驾车型为A1A2D。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王圆圆、高某捷和任连、曹省乘坐被告徐军驾驶的京J51326号帕萨特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理迎),沿满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2KM+800M处时,与王晓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蒙H2611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安某运输公司)追尾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京J51326号轿车驾驶人徐军,乘员任连、王圆圆、高某捷、曹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白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徐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华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但该认定书按照徐军承担90%、王晓华承担10%的责任认定明显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应予纠正。从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9徐军与王晓华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所标注的距离、蒙H2611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外廓尺寸可以看出,王晓华驾驶蒙H261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路边停车时,车辆右侧离路边尚有1.6米以上的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该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认定。从车辆外廓尺寸看,蒙H261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路边停靠对后方同向行驶车辆造成的潜在危险远远大于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晓华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从“正白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实王晓华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开启灯光,应承担较重的次要责任。综上,应按徐军承担60%、王晓华承担40%的责任划分责任比例。
对于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任连的赔偿在(2013)正白法民初字第24号案件中另行判决,本案仅对王圆圆、高某捷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判决。王圆圆、高某捷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锡盟大地保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锡盟大地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徐军、王晓华赔偿;因王晓华驾驶机动车致使他人受伤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且安某运输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无不同意见,故王晓华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安某运输公司承担;王圆圆诉讼请求中部分交通费、高某捷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无医嘱无证据证明且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剩余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某捷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按其诊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酌定为3天。具体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王圆圆人身损害应得赔偿认定为212161.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150元/年×20年×10%=46300元、矫形器1630元、交通费2540元、救护车费4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6元/天/人×52天×1人=4763.20元、续医费12000元、住宿费3050元、误工费16035元、鉴定费183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1110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伙食费100元、营养费50元/天×52天=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高某捷人身损害应得赔偿认定为63840.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150元/年×20年×10%=46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9800元、鉴定费1045元、药费、诊疗费共2975.14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王圆圆、高某捷、任连的赔偿按下列方式计算:
王圆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认定一、残疾赔偿金为11570元{(限额110000元-任连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元-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元=89000元)×[(王圆圆残疾赔偿金46300元+矫形器1630元+交通费2540元+救护车费4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63.20元+续医费12000元+住宿费3050元+误工费16035元+鉴定费1830元=92848.20元)÷(任连579450.50元+王圆圆92848.20元+高某捷57745元=730043.70元)=0.13]};二、医疗费用4700元{限额10000元×[(王圆圆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111013.6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伙食费100元+营养费2600元=116313.63元)÷(任连129897.97元+王圆圆116313.63元+高某捷3095.14元=249306.74元)=0.47]};
高某捷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认定一、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限额110000元-任连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元-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元=89000元)×[(高某捷残疾赔偿金46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9800元+鉴定费1045元=57745元)÷(任连579450.50元+王圆圆92848.20元+高某捷57745元=730043.70元)=0.08]};二、医疗费用为100元{限额10000元×[(高某捷医药费、诊疗费共2975.1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95.14元)÷(任连129897.97元+王圆圆116313.63元+高某捷3095.14元=249306.74元)=0.01]};
任连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认定一、残疾赔偿金为70310元,具体计算为:{(限额110000元-任连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元-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元=89000元)×[(任连残疾赔偿金219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3176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72元+交通费2810.50元+救护车6500元+住宿费12750元+鉴定费2450元=579450.50元)÷(任连579450.50元+王圆圆92848.20元+高某捷57745元=730043.70元)=0.79]};二、医疗费用5200元{限额10000元×[(任连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1213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250元=129897.97)÷(任连129897.97元+王圆圆116313.63元+高某捷3095.14元=249306.74元)=0.5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圆圆人身损害应得赔偿212161.81元,由锡盟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次赔偿王圆圆残疾赔偿金11570元、医疗费用4700元;不足部分192891.81元(212161.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70元-医疗费用4700元)由锡盟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0%,即77156.72元;仍有不足的部分115735.09元,由徐军赔偿45441.05元(115735.09元×60%-已经支付的24000元),安某运输公司赔偿46294.04元(115735.09元×40%)。二、原告高某捷人身损害应得赔偿63840.14元,由锡盟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次赔偿高某捷残疾赔偿金7120元、医疗费用100元;不足部分53620.14元(63840.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医疗费用100元),由锡盟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0%,即21448.06元;仍有不足的部分32172.08元,由徐军赔偿14803.25元(32172.08元×60%-已经支付的4500元),安某运输公司赔偿12868.83元(32172.08元×40%)。三、被告王晓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圆圆、高某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18.49元,由徐军承担911.09元、锡盟安某运输公司承担6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原审被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正镶白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正白公交认字(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所有车辆蒙H26116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1:9,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准备申请复核时,因次日收到任连的起诉状,上诉人无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有车辆蒙H26116车辆距离右侧离路边尚有1.6米距离的证据未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该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上诉人赔偿数额,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在计算了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责任后,又将应当由徐军承担的份额再次划分给上诉人40%,实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金额不合理,营养费应按医嘱核定,住宿费、交通费、饭费、误工费不符合实情;上诉人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过高,不符合实情;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蒙H26116号车在上诉人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但原审判决商业三者险中未扣除不计免赔金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圆圆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责任比例应该是六、四开,安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方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捷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责任比例应该是六、四开,安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方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军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责任比例划分,原审法院是结合案件情况,双方的过错责任来划分的,划分正确。一审中王圆圆、高某捷只要求我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我方的责任即便在二审有所改变,也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任连要求徐军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圆圆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捷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军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责任比例划分,原审法院划分正确,是结合案件情况,双方的过错责任来划分的。一审中王圆圆、高某捷只要求我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我方的责任即便在二审有所改变,也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任连要求徐军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点高。
原审被告王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15时40分左右,被上诉人王圆圆、高某捷,案外人任连、曹省乘坐被上诉人徐军驾驶的京J51326号帕萨特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理迎),沿满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2KM+800M处时,与原审被告王晓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蒙H2611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公司)追尾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京J51326号轿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徐军,被上诉人王圆圆、被上诉人高某捷、乘员案外人任连、曹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白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徐军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90%)、原审被告王晓华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0%)的事实均属实。对于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正镶白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正白公交认字(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所有车辆蒙H26116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1:9,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准备申请复核时,因次日收到任连的起诉状,上诉人无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正镶白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正白公交认字(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徐军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90%)、原审被告王晓华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10%)。鉴于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徐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原审被告王晓华是因驾驶车辆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开启灯光致使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通过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9徐军与王晓华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蒙H26116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宽为10米,蒙H26116号车辆宽度为2.5米,事发时蒙H26116号车辆距离道路左侧为6.4米,蒙H26116号车辆距离道路右侧距离为1.1米,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该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以认定,故对于正镶白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针对被上诉人徐军与原审被告王晓华主、次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1:9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徐军承担70%、原审被告王晓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而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徐军承担60%、原审被告王晓华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有车辆蒙H26116车辆距离右侧离路边尚有1.6米距离的证据未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该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蒙H26116车辆距离右侧离路边尚有1.6米距离的证据是根据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9徐军与王晓华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计算得出,这些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蒙H26116号车辆右侧离路边尚有1.6米以上的距离有误,应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上诉人赔偿数额,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在计算了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责任后,又将应当由徐军承担的份额再次划分给上诉人40%,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后,又判决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40%,属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判决金额不合理,营养费应按医嘱核定,住宿费、交通费、饭费、误工费不符合实情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圆圆、高某捷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支持被上诉人王圆圆住宿费3050.00元、交通费2540.00元、误工费16035.00元、营养费2600.00元,支持被上诉人高某捷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并无不当,但支持被上诉人王圆圆伙食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过高,不符合实情的上诉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徐军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晓华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徐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原审被告王晓华驾驶车辆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此责任认定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通过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9徐军与王晓华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蒙H26116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宽为10米,蒙H26116号车辆宽度为2.5米,事发时蒙H26116号车辆距离道路左侧为6.4米,蒙H26116号车辆距离道路右侧距离为1.1米,未保持安全距离,该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徐军承担70%、原审被告王晓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徐军承担60%、原审被告王晓华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H26116号车在上诉人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但原审判决商业三者险中未扣除不计免赔金额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H2611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能够证实,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对蒙H26116号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原审被告王晓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原审被告王晓华驾驶的蒙H26116号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所应当赔偿的数额免赔率为5%,免赔的5%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将鉴定费计算至每人的赔偿总额中,且未将被上诉人王圆圆的12000.00元续医费计算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中不当,被上诉人王圆圆、被上诉人高某捷、案外人任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所得到的赔偿数额本院纠正为,被上诉人王圆圆的人身损害应得赔偿认定为210231.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150.00元/年×20年×10%=46300.00元、矫形器1630.00元、交通费2540.00元、救护车费4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6元/天/人×52天×1人=4763.20元、续医费12000.00元、住宿费3050.00元、误工费16035.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1110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52天=26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52天=2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上诉人高某捷人身损害应得赔偿认定为62795.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150.00元/年×20年×10%=46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药费、诊疗费共2975.14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3天=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被上诉人王圆圆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认定一、医疗费用4900.00元{限额10000.00元×[(王圆圆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1110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续医费12000.00元=128213.63元)÷(任连129897.97元+王圆圆128213.63元+高某捷3095.14元=261206.74元)=0.49]};二、残疾赔偿金为9790.00元{(限额110000.00元-任连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9000.00元)×[(王圆圆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矫形器1630.00元+交通费2540.00元+救护车费4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63.20元+住宿费3050.00元+误工费16035.00元=79018.20元)÷(任连577000.50元+王圆圆79018.20元+高某捷56700.00元=712718.70元)=0.11]};
被上诉人高某捷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认定一、医疗费用为100.00元{限额10000.00元×[(高某捷医药费、诊疗费共2975.14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95.14元)÷(任连129897.97元+王圆圆128213.63元+高某捷3095.14元=261206.74元)=0.01]};二、残疾赔偿金为7120.00元{(限额110000.00元-任连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9000.00元)×[(高某捷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56700.00元)÷(任连577000.50元+王圆圆79018.20元+高某捷56700.00元=712718.70元)=0.08]};
案外人任连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090元,共计92090.00元。对于任连的民事赔偿,本院在(2014)锡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另行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分配不当、计算方式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3)正白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3)正白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4900.00元、残疾赔偿金9790.00元,共计17690.00元;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0.00元,共计10220.00元。
四、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圆圆54874.42元{[(210231.83元-17690.00元)×30%]×95%};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捷14983.91元{[(62795.14-10220.00)×30%]×95%}。
五、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圆圆2888.13元{[(210231.83元-17690.00元)×30%]×5%};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捷788.63元{[(62795.14-10220.00)×30%]×5%}。
六、由被上诉人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圆圆110779.28元(210231.83-17690.00-54874.42-2888.13-徐军已支付的24000.00);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捷32302.60元(62795.14-10220.00-14983.91-788.63-徐军已支付的4500.00)。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49元、鉴定费2875.00元,共计4393.49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5.59元,由被上诉人徐军负担2827.90元,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47元,共计1640.47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577.68元,由被上诉人徐军负担815.4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15时40分左右,被上诉人王圆圆、高某捷,案外人任连、曹省乘坐被上诉人徐军驾驶的京J51326号帕萨特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理迎),沿满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2KM+800M处时,与原审被告王晓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蒙H2611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公司)追尾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京J51326号轿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徐军,被上诉人王圆圆、被上诉人高某捷、乘员案外人任连、曹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白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徐军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90%)、原审被告王晓华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0%)的事实均属实。对于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正镶白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正白公交认字(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所有车辆蒙H26116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1:9,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准备申请复核时,因次日收到任连的起诉状,上诉人无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正镶白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正白公交认字(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徐军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90%)、原审被告王晓华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10%)。鉴于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徐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原审被告王晓华是因驾驶车辆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开启灯光致使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通过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9徐军与王晓华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蒙H26116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宽为10米,蒙H26116号车辆宽度为2.5米,事发时蒙H26116号车辆距离道路左侧为6.4米,蒙H26116号车辆距离道路右侧距离为1.1米,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该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以认定,故对于正镶白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针对被上诉人徐军与原审被告王晓华主、次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1:9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徐军承担70%、原审被告王晓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而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徐军承担60%、原审被告王晓华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有车辆蒙H26116车辆距离右侧离路边尚有1.6米距离的证据未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该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蒙H26116车辆距离右侧离路边尚有1.6米距离的证据是根据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9徐军与王晓华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计算得出,这些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蒙H26116号车辆右侧离路边尚有1.6米以上的距离有误,应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上诉人赔偿数额,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在计算了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责任后,又将应当由徐军承担的份额再次划分给上诉人40%,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后,又判决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40%,属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判决金额不合理,营养费应按医嘱核定,住宿费、交通费、饭费、误工费不符合实情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圆圆、高某捷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支持被上诉人王圆圆住宿费3050.00元、交通费2540.00元、误工费16035.00元、营养费2600.00元,支持被上诉人高某捷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并无不当,但支持被上诉人王圆圆伙食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过高,不符合实情的上诉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徐军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晓华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徐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原审被告王晓华驾驶车辆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此责任认定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通过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9徐军与王晓华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蒙H26116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宽为10米,蒙H26116号车辆宽度为2.5米,事发时蒙H26116号车辆距离道路左侧为6.4米,蒙H26116号车辆距离道路右侧距离为1.1米,未保持安全距离,该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徐军承担70%、原审被告王晓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徐军承担60%、原审被告王晓华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H26116号车在上诉人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但原审判决商业三者险中未扣除不计免赔金额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H2611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能够证实,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对蒙H26116号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原审被告王晓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原审被告王晓华驾驶的蒙H26116号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所应当赔偿的数额免赔率为5%,免赔的5%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将鉴定费计算至每人的赔偿总额中,且未将被上诉人王圆圆的12000.00元续医费计算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中不当,被上诉人王圆圆、被上诉人高某捷、案外人任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所得到的赔偿数额本院纠正为,被上诉人王圆圆的人身损害应得赔偿认定为210231.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150.00元/年×20年×10%=46300.00元、矫形器1630.00元、交通费2540.00元、救护车费4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6元/天/人×52天×1人=4763.20元、续医费12000.00元、住宿费3050.00元、误工费16035.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1110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52天=26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52天=2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上诉人高某捷人身损害应得赔偿认定为62795.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150.00元/年×20年×10%=46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药费、诊疗费共2975.14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3天=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被上诉人王圆圆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认定一、医疗费用4900.00元{限额10000.00元×[(王圆圆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1110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续医费12000.00元=128213.63元)÷(任连129897.97元+王圆圆128213.63元+高某捷3095.14元=261206.74元)=0.49]};二、残疾赔偿金为9790.00元{(限额110000.00元-任连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9000.00元)×[(王圆圆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矫形器1630.00元+交通费2540.00元+救护车费4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63.20元+住宿费3050.00元+误工费16035.00元=79018.20元)÷(任连577000.50元+王圆圆79018.20元+高某捷56700.00元=712718.70元)=0.11]};
被上诉人高某捷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认定一、医疗费用为100.00元{限额10000.00元×[(高某捷医药费、诊疗费共2975.14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95.14元)÷(任连129897.97元+王圆圆128213.63元+高某捷3095.14元=261206.74元)=0.01]};二、残疾赔偿金为7120.00元{(限额110000.00元-任连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9000.00元)×[(高某捷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56700.00元)÷(任连577000.50元+王圆圆79018.20元+高某捷56700.00元=712718.70元)=0.08]};
案外人任连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090元,共计92090.00元。对于任连的民事赔偿,本院在(2014)锡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另行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分配不当、计算方式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3)正白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3)正白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圆圆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4900.00元、残疾赔偿金9790.00元,共计17690.00元;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捷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0.00元,共计10220.00元。
四、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圆圆54874.42元{[(210231.83元-17690.00元)×30%]×95%};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捷14983.91元{[(62795.14-10220.00)×30%]×95%}。
五、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圆圆2888.13元{[(210231.83元-17690.00元)×30%]×5%};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捷788.63元{[(62795.14-10220.00)×30%]×5%}。
六、由被上诉人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圆圆110779.28元(210231.83-17690.00-54874.42-2888.13-徐军已支付的24000.00);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捷32302.60元(62795.14-10220.00-14983.91-788.63-徐军已支付的4500.00)。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49元、鉴定费2875.00元,共计4393.49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5.59元,由被上诉人徐军负担2827.90元,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47元,共计1640.47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577.68元,由被上诉人徐军负担815.4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星
审判员:杨树平
审判员:张慧玲

书记员:乌云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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