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和静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花,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和静县。
委托代理人:毛新勇,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唐铁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和静县。
原审第三人:桑何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和静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金花、毛新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铁梅,第三人桑何里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妻子蒋庆荣均系再婚,蒋庆荣之前有一女唐铁梅。被告王某某与妻子在乃门莫敦乡暂住时,为了让女儿唐铁梅在乃门莫敦乡定居,并能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打算帮女儿唐铁梅、女婿桑何里在乃门莫敦乡购买住房并承包耕地。恰好该乡乃门莫敦村3组村民即原告铁某某有打算将宅基地上的住房及承包地转让的意向。经原、被告协商,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铁某某与乙方王某某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现有房子一栋面积250㎡,土木结构三间带砖木结构羊圈150㎡,另外房前菜地0.8亩。二、位置:东邻懂莲萍,西邻乡村公路,南邻刘海成,北邻包热之子包力代。三、价格:经双方协商以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转让给乙方王某某。四、付款方法,一次性付清。五、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给对方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六、随房转让带有五亩耕地,地处于3组与1组交接大排渠附近,房屋户主即购房协议书签名生效之日改为王某某名义下。七、此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名之日生效。”该协议由原、被告及证明人陈龙光、严德成、马国星分别署名并捺印。2007年4月6日,被告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费46000元。被告取得住房及耕地后即交由女儿及女婿居住、耕种。被告女儿、女婿于2012年5月23日将户口从安徽省太和县迁入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3组178号。2013年年初,第三人桑何里找到乃门莫敦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要求出具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认为第三人现居住房屋的宅基地系其岳父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就建议第三人与岳父王某某之间补签一份转让协议书,便于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故被告王某某、妻子蒋庆荣与女儿唐铁梅、女婿桑何里于2013年3月15日补签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方王某某、蒋庆荣与乙方唐铁梅、桑何里协商一致,现就房屋等家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一、甲方将2007年3月25日购买铁某某的房屋和耕地(位于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3组,具体内容以2007年3月25日的《购房协议书》约定转让范围为准),转让乙方用于生产和生活。二、转让价款46000元,乙方支付完毕。······”。同日,村委会给第三人桑何里出具证明:“兹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肥河镇居委会肥河集文明街79号居民王某某2007年3月25日购买乃门莫敦村3组村民铁某某宅基地及房屋,土木结构房屋250㎡三间,砖木结构羊圈150㎡,门前地面积532.8㎡和三十年责任田5亩,现本人及妻子蒋庆荣商议将耕地5亩及宅基地转让给二女婿桑何里及二女儿唐铁梅,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现桑何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望乡土管所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盼。”该证明由村委会书记亲笔署名、加盖村委会印章,并由乃门莫敦乡国土资源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该宅基地用地手续正在申报办理中”,并加盖乡国土资源所印章。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和静县人民法院:铁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转让给王某某的房屋、羊圈和5.8亩土地经营权未经我村委会同意,王某某不是我村的村民。我村委会不同意铁某某将其位于我村3组的宅基地和5.8亩土地转让他人。现该宅基地的房屋使用权和5.8亩土地的经营权仍登记在铁某某名下。”经法庭核实,该证明内容与村委会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经本院向村委会调查核实,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向我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乃门莫敦村三组村民铁某某给法院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虽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由于是村支部书记不认识汉字,当时铁某某向书记口述所讲的内容与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是铁某某误导了村支部书记,在书记不了解真实内容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村委会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虽然铁某某将房屋及土地卖给了王某某没有同村委会商量,现此房屋由本村村民桑何里、唐铁梅购买居住,村委会也同意,现桑何里、唐铁梅居住的房屋土地证正在办理之中”。
另,被告王某某系退休教师,已85岁高龄,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
上述事实由购房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条,结婚证,户口本,协议书,被告书面陈述,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原告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法庭向村委会调查核实,村委会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在宅基地上建造住房。但需要说明的是,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无偿划拨给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解决住房问题的,非本村集体组成员不得在该村购买房屋。本案被告不是乃门莫敦村村民,是不能依法取得该村房屋的,但其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帮女儿、女婿购买,且其女儿、女婿于2012年将户籍从安徽省太和县迁入新疆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3组178号,成为该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具备了依法使用本村宅基地的权利,并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及羊圈的所有权。村委会也在积极协助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户可以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经营权,但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告转让其承包的5亩地时,虽未告知发包方村委会,但事后村委会对原告转让承包地及第三人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是表示同意的。综上所述,原告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包括羊圈)及承包地,最终取得方系该村村民桑何里、唐铁梅,且桑何里、唐铁梅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及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铁某某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非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村民,依据法律规定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审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铁某某提供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村民委员会、乃门莫敦乡国土资源所、乃门莫敦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上诉人铁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转让土地的行为。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2007年3月25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屋后,一直交由其女儿和女婿(本案第三人)种植和居住,其女儿和女婿于2012年将户籍从安徽省太和县迁入新疆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3组178号,成为该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具备了依法使用本村宅基地的权利,上诉人在时隔多年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其提供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村民委员会、乃门莫敦乡国土资源所、乃门莫敦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审法院核实情况,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木 贞 审判员 杨 奇 志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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