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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钱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0时3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容城津海大街行驶至容和塔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花费较大,被告未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钱某某垫付了费用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对王某某损失全部赔付,对原告钱某某应赔付被告王某某次要责任的损失,我公司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该部分损失我公司将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0时3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容城津海大街行驶至容和塔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某某受伤后即送往容城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9日共住院20天。2017年7月17日在该院复查,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1日共住院16天。上述医疗费共计103958.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钱某某垫付住院费16000元。另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执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3958.5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原告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21987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169元(21987元÷365天x36天)。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另雇护工花费855元,故原告护理费为302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其只提供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只认可700元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1282.56元(包括医疗费1039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024元、交通费7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724元,其余损失97558.56元按主次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29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15元。原告承认医疗费用请求中包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6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1600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82015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钱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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