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娜娜,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君(系赵某某儿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钱娜娜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娜娜,被告赵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15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钱娜娜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绿野新城马路时,被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违规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娜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娜娜经住院治疗3天后,又在医嘱下休养一个月的时间,花费医疗费3150元,丈夫宁海明为照顾钱娜娜不能上班,造成误工费损失450元,原告钱娜娜一个月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8000元。同时造成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原告钱娜娜报警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态度恶劣,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800元,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0时30分,赵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绿野新城前时,与钱娜娜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钱娜娜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娜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娜娜受伤后到唐山市××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头部、左上臂、腰部、左下肢)。赵某某为钱娜娜支付医疗费用22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区中医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唐山市××区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360元。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60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5066元及护理费500元。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头部、左上臂、腰部、左下肢),本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原告擦伤、挫伤最长误工期为15至30日,无需护理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9天,且无需护理。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未附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并结合原告误工期19天,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46元(33543元除以365天乘以19天为1746元);因原告无需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限及营养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以及其住所到医疗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关于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收据非票据的合法形式,且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损坏之车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赵某某、钱娜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已签字并按捺手印,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钱娜娜承担30%的责任。因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于被侵权人钱娜娜的合理损失5306元(即医疗费3360元、误工费174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06元)应由侵权人赵某某宜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714.20元,剩余的30%损失1591.80元由钱娜娜自行负担。赵某某为钱娜娜已支付的医疗费2210元在其向钱娜娜的赔款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钱娜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14.20元,因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钱娜娜人民币2210元,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钱娜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钱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钱娜娜负担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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