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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物业公司与中正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言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英,系该公司出纳。
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中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智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康卉,被上诉人中正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雍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3)库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页,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32000元欠款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2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有效的判决所确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正物业公司返还32000元代收的水费、物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上诉称向被上诉人中正物业公司移交了十五项物品,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中正物业公司返还十五项物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一审时的关于物业费票据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中正物业公司返还业主欠交物业费的票据,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中的诉求判令中正物业公司返还相应的物业费票据并无不妥,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金某物业公司一、二审未出示证据的证明上述票据价值52000元,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如不能返还欠交物业费票890张,判令被上诉人按照52000元的价值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巴州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斯琴达来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唐 梦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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