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重工有限公司
于向阳
王育生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申某的
张变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重工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某的。
委托代理人张变君。
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申建军系原告金某重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2日17时10分许,申建军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09国道午汲轧钢厂路口时,与一辆半挂车相撞,造成申建军死亡。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建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5日,申某的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金某重工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申建军不是工伤的认定。
本院认为,申建军作为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其在上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上诉人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虽认为申建军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但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所以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申建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申建军行车方向是和肇事车辆同向,不是往单位方向的主张,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建军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其住所地的上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认定工伤,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建军作为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其在上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上诉人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虽认为申建军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但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所以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申建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申建军行车方向是和肇事车辆同向,不是往单位方向的主张,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建军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其住所地的上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认定工伤,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