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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高雪、新世纪烟花炮竹经销处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高雪
缑艳东
高妹侠(永清县兴达法律服务所)
新世纪烟花炮竹经销处
孙永(永清县永清顺达法律服务所)
永清县明禹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
刘开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永清医院职工,现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雪,永清医院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缑艳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世纪烟花炮竹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永清县王佃庄村西口。
负责人刘振涛,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永,永清县永清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清县明禹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益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茹,公司经理。
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村。
法定代表人孙见花,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开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高雪、新世纪烟花炮竹经销处、永清县明禹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高雪委托代理人缑艳东、高妹侠,被告新世纪烟花炮竹经销处负责人刘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永清县明禹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茹,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委托代理人刘开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右眼受伤属实,原告主张系被告高雪婚礼燃放的烟花爆竹所导致,虽四名被告均不认可燃放烟花爆竹导致了原告受伤,但事发时现场正在燃放烟花爆竹,原告系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受伤,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现场还存在其他危险活动,四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四名被告辩解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湘龙烟花厂作为最终的生产商应就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履行该举证义务,亦未提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湘龙烟花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雪按照习俗婚礼燃放烟花爆竹,对参加婚礼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高雪对原告方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719.49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廊坊市广阳区眼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3、误工费15073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4、残疾赔偿金135480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30%计算。5、鉴定费2500元,有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6、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7、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8、护理费3379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1281.19元。
二、被告高雪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820.3元。
三、原告金某返还被告高雪垫付医疗费24093.77元。
四、被告新世纪烟花炮竹经销处、永清县明禹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雪负担105元,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右眼受伤属实,原告主张系被告高雪婚礼燃放的烟花爆竹所导致,虽四名被告均不认可燃放烟花爆竹导致了原告受伤,但事发时现场正在燃放烟花爆竹,原告系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受伤,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现场还存在其他危险活动,四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四名被告辩解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湘龙烟花厂作为最终的生产商应就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履行该举证义务,亦未提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湘龙烟花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雪按照习俗婚礼燃放烟花爆竹,对参加婚礼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高雪对原告方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719.49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廊坊市广阳区眼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3、误工费15073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4、残疾赔偿金135480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30%计算。5、鉴定费2500元,有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6、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7、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8、护理费3379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1281.19元。
二、被告高雪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820.3元。
三、原告金某返还被告高雪垫付医疗费24093.77元。
四、被告新世纪烟花炮竹经销处、永清县明禹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雪负担105元,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负担420元。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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