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赛众,女,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亚东,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邵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赛众诉被告葛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原告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7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赛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葛亚东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金赛众、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101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7131.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葛亚东驾驶皖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开发区龙兴路竹波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卢杰所驾搭载金赛众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卢杰以及乘坐人金赛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葛亚东承担全部责任,卢杰、金赛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葛亚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各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涉案的三期天数均过高,误工费用不能成立,交通费用没有相应依据,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6时10分左右,葛亚东驾驶皖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开发区龙兴路竹波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卢杰所驾搭载金赛众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卢杰、金赛众受伤。同年3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葛亚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杰、金赛众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金赛众遂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发生治疗费用1051.07元,于次日住院,入院诊断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侧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住院8天,发生治疗费用7440.32元。同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住院14天,发生治疗费用5612.80元。出院后,原告陆续在该院检查,发生治疗费用1032元。上述费用合计15136.19元。
2017年11月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赛众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位,遗有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皖F×××××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葛亚东所有,该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金赛众于2015年8月注册设立开发区竹行街道彩琴理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起事故中另有一伤者卢杰与金赛众为夫妻关系,金赛众育有一子盛嘉南,2002年7月31日生。就交强险限额内比例分配,卢杰与金赛众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二人各半受偿;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卢杰驾驶的F170L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金赛众,由卢杰在另案中主张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葛亚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葛亚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就原告损失应由葛亚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5136.19元并提供相关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可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可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可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人计算,认可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5、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为150日。误工标准,原告实际个体经营理发店,本院认为以2016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该项损失为23926.85元(58222÷365×150)。6、残疾赔偿金87244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之子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之子年龄以及城镇标准,经本院审核,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58.90元(27726元×3年×10%÷2),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事项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损失合计为144861.94元(15136.19+396+600+6000+23926.85+87244+4158.90+5000+300+2100),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赛众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赛众55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赛众6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全额赔付,即84861.94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4486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赛众各项损失合计144861.9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金赛众账户(户名:金赛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账号:62×××55);
二、驳回原告金赛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金赛众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55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婷
书记员: 顾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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