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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金某,男,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1层2号。
负责人:沈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8年2月25日13时许,金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外环路426公里加750米中心隔离护栏缺口处时,超速行驶,操作车辆不当,车辆前部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反弹至对向车道后,与对向车道的王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该车车主为王某。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头部创伤,颈椎受伤等伤病,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315.05元;2.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应该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5.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5年计算;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500.00元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计算方法为43000.00元扣除残值2707.00元后再扣除交强险2000.00元所得余额再乘以3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13时许,原告金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外环路426公里加750米中心隔离护栏缺口处时,超速行驶,操作车辆不当,车辆前部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反弹至对向车道后,与对向车道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金某受伤后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创伤性皮下气肿、气胸、创伤性湿肺、肝囊肿、指骨骨折、枢椎骨折、寰枢椎半脱位、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等,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金某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中一级护理29天。2018年9月12日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金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2.金某枢椎齿状突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3.金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枢椎齿状突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8513.81元、护理费10279.38元(42157.00元年÷365天×89天)、交通费310.00元(10元天×31天)、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元天×31天)、鉴定费1720.00元、复印费48.40元、误工费17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6970.60元(34993.00元年×21%×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95.90元(25379.00元年×20年×21%÷2人)、车辆损失430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328238.09元。
另查明,×××号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为张利所有,张利与被告王某系亲属关系,张利授权被告王某处理此次事故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残疾证、身份信息、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王某驾驶×××号汽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13.81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复印费48.40元、误工费17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车辆损失430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均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79.3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的意见,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春伟和侄女婿张玉志进行护理,原告与其妻子现住兴城市锦绣社区,张玉志现住葫芦岛市××区号,故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10.00元(31天×10.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伤残等级鉴定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43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在定损金额43000.00元中扣除残值金额2707.00元的意见,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确定,更换零部件金额+修理工时费金额+辅料费金额=残值金额+定损总价金额,故车损金额43000.00元不包含残值金额2707.00元,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49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又因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另一处为十级,且原告金某1967年生,未满60周岁,故赔偿年限应计算为20年,综上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为146970.60元(34993.00元年×21%×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3447.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金鹏的残疾证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抚养人金鹏精神二级残疾,1990年生,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与父母一同居住,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295.90元(25379.00元年×20年×21%÷2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抚养年限应为5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抚养人金鹏年仅28岁,5年的抚养年限过低,应以20年为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00元。对于本次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2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10000.00元,剩余损失204469.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1340.91元(204469.69元×30%)。关于鉴定费1720.00元和复印费48.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30.52元[(1720.00元+48.4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剩余经济损失61340.91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复印费14.52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原告金某承担102.00元,被告王某承担1388.00元,鉴定费1720.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1204.00元,被告王某承担5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忠超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人民陪审员 华萍

书记员: 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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