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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
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
法定代表人:周岩,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
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庆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栋,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
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

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原告金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郑

书记员: 王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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