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
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
法定代表人:周岩,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
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庆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栋,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
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
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原告金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郑
书记员: 王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