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士平,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淇铭,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夏道娥,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代表人:张小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月,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士平与被告黄淇铭、夏道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淇铭、夏道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平诉称: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0390.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3506.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46883.38元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即2344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黄淇铭、夏道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6月3日,黄淇铭驾驶鄂A×××××小轿车在胡集信用社门前与金士平驾驶的二轮摩托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金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士平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士平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淇铭、夏道娥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
一、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划分
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士平、黄淇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黄淇铭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
鄂A×××××小轿车系夏道娥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医疗费:34703.38元
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
四、误工费:21600元
按误工期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荆门市华星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按工资3600元月计算。
五、护理费:8682.90元
按护理期90日,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按住院22天,50元天计算。
七、营养费:1800元
按营养期90天,20元天计算。
八、伤残赔偿金:67324元
(一)残疾赔偿金:按赔偿指数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20年,为63778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金传付(金士平父亲)1942年6月25日出生,且生育3个子女,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计算5年(21276元年×5年÷3人),计3546元。合计67324元。
九、后续治疗费:17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
十、鉴定费:2280元
原告受伤后需要进行鉴定,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十一、交通费:500元
根据原告住院及做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根据原告金士平的伤残程度、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确认。
十三、车损:700元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票据、修理费明细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190.28元。
判决依据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平的经济损失157190.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99606.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700元,合计110306.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6883.3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23441.69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黄淇铭、夏道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淇铭、夏道娥垫付的1万元,由原告金士平用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1万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士平经济损失110306.90元(已支付1万元,还应支付100306.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士平各项经济损失23441.69元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金士平负担223元,被告黄淇铭、夏道娥共同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年红
书记员: 曾宪荣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