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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连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史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连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富德财险委托代理人程万瑞、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346.30元;2、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王某某、王某某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13463.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至槐桥乡杨李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仕帅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公交字【2017】第115号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即无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多处骨折,肺部挫伤严重,生命垂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各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富德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住院病历,扣除交叉住院的期限,误工期限为109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参照医嘱意见为2人护理,即误工费为21987元/365日×109日=6565.98元,护理费为21987元/365日×109日×2人=13131.96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而住院10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50元=54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费为109天×20元=218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医嘱,酌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21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6565.98元、护理费13131.96元、交通费500元、电车损失1270元,共计84743.98元。
富德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65.98元、护理费13131.9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70元,共计31467.94元。原告剩余损失53276.04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3276.04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467.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连剩余各项损失共计53276.04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某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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