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员工。
被告:段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河北耀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迎宾路北段西侧瑞璟商务会馆3-3。
法定代表人:刘振邦,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郭香某与被告段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北耀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腾路桥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依法支持起诉。原告郭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被告段建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被告耀腾路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12时许,段建彬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山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前大道与1号路南王家洞路段时,与沿王家洞村内公路驶入山前路向东行驶的郭香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香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建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香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万元。另,冀A×××××、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段建彬违章驾驶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郭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277.46元。
被告段建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在被告能提供合理有效的行车本、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耀腾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段建彬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山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前大道与1号路南王家洞路段时,与沿王家洞村内公路驶入山前路向东行驶的原告郭香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香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建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耀腾路桥工程公司名下,被告段建彬系耀腾路桥工程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耀腾路桥工程公司为原告郭香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香某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左胸壁皮下积气、头皮撕脱伤、左上臂皮裂伤、右下肢皮裂伤(小腿),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郭香某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07723.46元,提交赞皇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巴克愈肤膏收款收据四张、康泽大药房药费收据两张、石家庄润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265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提交诊断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4、误工费16588元,原告系赞皇县扶线石料加工基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6元,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误工期限共计143天,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实;5、护理费5406元,按照河北省护理行业标准每天10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交通费500元;7、电车损失1600元、手机损失2510元,共计4110元,提交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书予以证实。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医药费,对赞皇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05586.4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不合理的床位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专家诊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外购药白蛋白4瓶1600元及其他外购药512元,不予认可。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应当按照5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认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4、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对鉴定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段建彬、耀腾路桥工程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段建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香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赞皇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需外购药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香某的医疗费认定为10558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1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100元。3、营养费,诊断证明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5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5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误工时间,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年仅56岁,尚有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为116元×(51天+90天)=1635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为102元×51天=5202元。6、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300元。7、财产损失4110元,原告提交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香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39204.46元。鉴于被告耀腾路桥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剩余损失119204.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耀腾路桥工程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9204.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北耀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河北耀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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