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丰达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李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6875.02元(包含各被告的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漳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东坊村丁字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南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另了解,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武某某为其打工,该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未得到应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开始给被告赵某某打工,2016年11月18日武某某为赵某某给临漳县的客户送电动车配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某为郭某某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挂靠车主为被告邯郸县××运输队,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段现民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出院后再护理11年没有依据,误工费两年没有依据。被告赵某某辩称,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过程,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其应自担一部分损失;对武某某提交的在赵某某处打工的证据有异议;肇事车辆不是我的,车已经卖给了一个叫杜林海的人;车每年都向邯郸县××运输队交管理费,挂靠在邯郸县××运输队,应由丰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部分费用与伤情无关;鉴定费应提供税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完整,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临漳县杜村建国门市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已经69岁,误工费不应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护理费支付,不应支付11年。被告邯郸县××运输队辩称,车已经于2014年卖给了赵某某,经营权和车队无关,挂靠我只是做营运手续,其他的费用不收。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武某某和赵某某虽然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经交警队复核仍然做出“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且未有证据表明原告郭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交警队2017年3月6日出具的最新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认可。2、关于被告武某某和赵某某关系,被告武某某提供了请假证明和欠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为赵某某打工,结合事故发生后交警队2016年11月18日对武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送达时武某某仍在赵某某处工作的事实、庭审时各方都承认每年向邯郸县××运输队交管理费都是武某某办的,可以认定武某某在赵某某门市打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3、被告赵某某认为医药费单据里有和伤情无关的花费,如接生费等,但医疗费用显示接生费的费用金额为0,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可。4、被告邯郸县××运输队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显示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卖给了被告赵某某,但赵某某称实际车主不是他而是杜林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漳县杜村建国门市发票提出异议,但因原告伤情较重,该营养费证明为正规发票且花费属于合理范畴,因此对原告该项证明予以认可。6、因原告已69周岁,其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务工情况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了段现民和段月民的驾驶证、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工资证明、车辆运输台账等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具体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证明,无法核实准确数字,因此本院认为两人的工资应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8、因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11年长期护理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100%。原告两个儿子的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年60548元,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年35785元,因此原告要求的每年36000元护理费也属于合理范畴。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10、关于垫付款问题,被告武某某说其垫付了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说其垫付了11000元但只提交了两张垫付款依据共计6000元,原告承认垫付款只收到了9500元,因此本院只认可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漳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东坊村丁字路口,与前方由东向南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不服向邯郸市交警大队申请复核,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重新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213291.86元,医生诊断为: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颧骨骨折、脑疝、肺挫伤、肺部感染、脑积水。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0元;营养期为受伤之日(2016年11月18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7年6月20日)止;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登记车主为邯郸县××运输队,司机武某某为赵某某打工,与赵某某为劳务关系。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赵某某、邯郸县丰达运输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县丰达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武某某受雇于车主赵某某,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武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邯郸市丰达运输队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收取被告车辆管理费并为被告车辆办理营运手续,未能尽到监管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1329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天×50元/天=445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天×215天=6450元;4、二次手术费为40000元;5、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548元(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365天×89天×2人=29527.52元;7、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为36000元×11年×100%=396000元;8、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11年×100%=131109元;9、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共计912001.9元,扣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和赵某某垫付的9500元后,超出的744328.38元由被告武某某、被告赵某某和被告邯郸县××运输队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328.38元;被告邯郸县丰达运输队对判决第一项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3.28元和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武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福印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张晓雪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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