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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郑六斤、曹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乡宁县,住乡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六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乡宁县,住乡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慧,女,2009年11月10日出,住乡宁县,住乡宁县。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郭文慧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郭文馨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郭子豪之母。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解耀中,主任。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段红梅,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1月9日,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核定支付山西乡宁焦煤集团神角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郭丽平的工伤保险待遇53065.5元。原审判决查明,郭某某、郑六斤、曹某某、郭文慧、郭文馨、郭子豪均系郭丽平的直系亲属,郭丽平生前系山西乡宁焦煤集团神角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4日,郭丽平在井下工作岗位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4月11日,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核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2月至4月伤残津贴等款项共计103619.67元,并自2014年5月起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2016年4月8日,郭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2017年3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9日,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核定支付郭丽平的丧葬费、供养亲属定期待遇53065.5元,并自2017年11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审理中,原审原告主张郭丽平工亡后,应核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被告主张郭丽平2014年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享受四级伤残津贴待遇,其要求核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郑六斤、曹某某、郭文慧、郭文馨、郭子豪系郭丽平的直系亲属,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合法。郭丽平在2012年因工伤残,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2014年4月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核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待遇,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之情形,郭丽平死亡后,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核付原告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郭丽平在2014年因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死亡前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事实存在,原审原告要求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核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郑六斤、曹某某、郭文慧、郭文馨、郭子豪的诉讼请求。郭某某、郑六斤、曹某某、郭文慧、郭文馨、郭子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郭丽平的工亡赔偿项目重新核定,并立即支付上诉人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7年3月13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得知郭丽平2016年4月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此为两个不同的规定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郭丽平第二次认定为工伤前,曾在2012年发生过一次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四级伤残,且依法享受了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待遇。被上诉人按照规定核付了相关待遇,根据规定郭丽平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但其违规擅自回用人单位上班,导致事故发生。二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郭丽平近亲属拨付了供养亲属待遇和丧葬补助金,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要求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某某、郑六斤、曹某某、郭文慧、郭文馨、郭子豪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郑六斤、曹某某、郭文慧、郭文馨、郭子豪的委托代理人武静,被上诉人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的副主任段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为郭丽平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亲属郭丽平在2012年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按照上述规定,郭丽平与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郭丽平依法实际享受了四级伤残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郭丽平2012年受伤后,于2014年1月20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在郭丽平并未申请复查鉴定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4月重新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领取薪酬,同时还享受四级伤残的相关工伤待遇,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郭丽平在2014年因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死亡前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核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郑六斤、曹某某、郭文慧、郭文馨、郭子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淑敏
审判员  梁祥伟
审判员  张俊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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