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兴,男,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富某市建设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市富某镇。
代表人:黄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玉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兴、被告郑某、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755.16元、误工费30600元(612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8379.17元(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704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损失共计624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郑某雇佣的驾驶员孙东明驾驶黑D2237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沈艳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艳民及乘坐人原告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孙东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艳民、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4755.16元。由于孙东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给付。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桦川县东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招聘合同书和2015年7、8、9、10月工资表、张凤荣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黑D2237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14755.16元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2479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24794元。本案中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755.16元,由于孙东明驾驶的车辆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2755.16。被告郑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4459.16元医药费,原告与被告郑某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347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2755.1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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