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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景与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郭美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贾何娟,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99011290。
主要负责人:白秀秀,该门市经营者。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美景与被告郝某某、被告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景的委托代理人贾何娟、被告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美景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理由:被告郝某某以其女儿白秀秀经营的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33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11月23日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1.5分,每月结息1950元,出具了借条。第二次于2015年7月3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结算4000元,出具借条并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郝某某将其名下位于郭守敬大街204号的房产证原件放于原告郭美景手中作为抵押。13万元的利息按约定已结算到2016年2月3日。2016年年初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一分未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郭美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我经营烟酒门市需要资金周转,向郭美景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月息1.5分,每月结息。借款人郝某某,借条上加盖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的公章。2015年7月3日被告郝某某再次向原告郭美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郝某某借郭美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2分,每月付利息4000元,借款人郝某某。原告郭美景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6年2月23日收到1950元,2016年3月4日收到4000元。
庭审中,原告郭美景主张13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3日,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3日。被告郝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记录、双方的通话记录,主张两笔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均是现金支付,并且被告郝某某主张此借款与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无关,自己是盖错章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其中2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被告郝某某应该偿还两次借款本金33万元。因13万元的借条上在借款人××××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的公章,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对该笔债务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利息付至2016年2月23日和3月4日,被告提交了录音材料,但根据该录音材料中双方对话无法明确利息给付的具体时间,故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被告桥西区建鑫烟酒门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美景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美景2000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茹 审 判 员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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