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96号。
代表人舒新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诗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合力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村(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汪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南绿源木业有限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村。
法定代表人尉新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皮树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曾用名袁智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少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桂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舒心钣金厂,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
代表人舒寒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穴市龙坪镇朝阳区工业集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国网湖北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英山供电公司)、英山县合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合力公司)、湖北东南绿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英山县舒心钣金厂,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栋钢构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英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升贤,上诉人英山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鹰,上诉人湖北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昭,被上诉人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被上诉人英山县舒心钣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光学、王欣,被上诉人湖北华栋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湖北绿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租赁了英山县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作为经营场地,租赁范围包括钢构仓库2栋与空地。湖北绿源公司因需要在租赁处新建硬木家具厂房(钢结构),于2013年2月22日,与王林签订了一份《钢结构车间工程合同》,合同上甲方为湖北绿源公司,乙方为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落款印章为“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签字人为王林。经审理核实,该印章为王林伪造。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建造,建筑面积大约为1348平方米。工程实行包工包料。2013年1月19日,英山县舒心钣金厂与湖北华栋钢构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即英山县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报价表),由湖北华栋钢构公司加工钢构材料。2013年2月3日,英山县舒心钣金厂与袁胜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协议书》,由袁胜采取承包安装制作。协议中约定了英山县舒心钣金厂按照22000元作为袁胜施工费及安全费。袁胜组织了黄长生、李金锋、王术生一起做工。2013年3月4日下午,袁胜在铁架上(高约6米)施工过程中,用手接过黄长生传递的钢筋(长约8米)时,不慎将钢筋搭上了附近的高压线,导致袁胜被电击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3994.3元。其亲属办理丧事支出了交通费用1258元、住宿费用3160元。湖北绿源公司向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支付了5万元,英山县舒心钣金厂向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支付了10万元。
另查明,袁胜受伤处的高压线用电人(产权人)为英山合力公司,供电人为英山供电公司。供电人与用电人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用电容量为315千伏安,电压为10千伏。合同还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在建的钢构厂房距离高压线水平距离约为1.46米。施工前,英山县绿源公司、英山县舒心钣金厂和实际施工者袁胜未就建房存在的安全隐患向高压线产权人和供电部门进行过反映。在该钢构房施工过程中,英山县合力公司与英山县供电公司,未对该建房行为存在的涉电安全隐患进行过排查。
同时查明,袁少云、汤桂芳夫妻系死者袁胜父母,生育了袁胜、袁平两个儿子,袁胜与郭美容夫妇生育了一子袁某,未成年。袁胜无相关建筑资质。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负责人舒寒光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英山县舒心钣金厂,经营范围:主营制冷设备制作、安装、维修及不锈钢、钣金、门、卷闸机械加工销售;经营方式为销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经营,实际为舒寒光、王林、王欣三人合伙。同时王林为湖北华栋钢构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负责人,但是湖北绿源公司、英山县舒心钣金厂、湖北华栋钢构公司三方对《请示》内容中的王林是否有权接包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存在不同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英山县舒心钣金厂与袁胜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与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即是合同标的,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土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即是合同的标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对具体工作方法、时间安排、进度控制可以自行决定,承揽工作内容和计酬方式具有整体性。英山县舒心钣金厂与袁胜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书,由袁胜承包安装钢结构房屋,约定了承包费与安全费及工期,明确了由袁胜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生产技术、安全质量以及生活等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袁胜另行组织其他三人一起完成工作。因此,英山县舒心钣金厂与袁胜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属承揽关系。
2、袁胜死亡的责任由谁承担。英山县合力公司与英山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按照该合同来看,用电人为英山合力公司,供电人为英山供电公司,双方对产权界点标示明确,且合同中约定了用电人英山合力公司对受电设施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英山供电公司在高压电运行过程中,对此处建房行为未及时排查制止,致电力危险程度增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英山合力公司在其架设的高压线路周边环境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没有对在建钢结构房屋行为采取任何阻止措施,未尽合同义务,放任他人在其线路产权下施工建筑临时钢构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电力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本案中,湖北绿源公司通过租赁取得了该处土地使用权时,英山合力公司与英山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并架设高压线在先,湖北绿源公司在此处高压线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忽视建筑施工距离高压线较近存在的危险性,未对建筑钢构房屋进行合理设计,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规划,擅自在高压线旁边兴建临时钢结构厂房,建房时亦未向线路产权人或电力经营者反映该情况,存在过错,并且将安装工程交由英山县舒心钣金厂承包,未审查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资质,亦存在过错,故湖北绿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山县舒心钣金厂不具有相关资质,承接该工程后,在施工作业场所存在高压危险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同样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袁胜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胜作为成年人,理应在劳动过程中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旁边存在高压线的情况下,应当避免导体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受到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造成触电身亡,自身有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3、湖北华栋钢构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湖北绿源公司与王林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合同》落款处印章“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系合同书签字人王林伪造,湖北华栋钢构公司对该合同事实不予认可,亦末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湖北绿源公司与英山县舒心钣金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华栋钢构公司参与了工程承包。虽然英山县舒心钣金厂提交了湖北华栋公司认可的《请示》,从《请示》中看,凡需使用华栋钢构公司名称和资质承包工程必须经公司同意,费用面议。湖北华栋公司虽然授权了王林部分联系业务权利,但是并未授权王林以该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权利,仅凭该《请示》不能证实湖北华栋钢构公司授权王林参与了工程承包。英山县舒心钣佥厂王林伪造湖北华栋钢构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印章与被告湖北绿源公司签订合同,且实际承包了该工程,该合同对湖北华栋钢构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湖北华栋钢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湖北绿源公司和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要求湖北华栋钢构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4、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3994.3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袁胜生前系非农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168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为袁某、袁少云、汤桂芳。袁某为非农户口,系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至18岁,并减去郭美容应当负担的部分,为57984元(14496x(18-10)÷2)。袁少云、汤桂芳为农业户口,已年满60周岁,因其扶养人为袁胜与袁平两人,故应当在此基础上依法减去袁平应当承担的部分。经计算,袁少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199.5元(5723x(20-7)÷2],汤桂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368.5元(5723x(20-1)÷2]。以上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66352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589.5元。因该请求予以支持,故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提出的亲属办理丧事的实际费用不再重新计算。4、交通费1258元;5、住宿费3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袁胜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给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请求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衡量,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612353.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袁胜承揽工程后,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慎触电死亡,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英山供电公司、英山合力公司、湖北绿源公司、英山县舒心钣金厂应依据不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英山县供电公司在高压线路周边出现安全隐患时未及时纠正制止,致电力运行危险程度增大,依法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英山县合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受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放任他人在自己线路产权下建筑施工,致危险发生,存在过错,依法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湖北绿源公司明知此处存在高压线,未对建筑钢构房屋进行合理设计、规划和审批,在该处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即动工兴建钢构房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英山县舒心钣金厂承包,存在过错,依法酌定其承担35%赔偿责任。英山县舒心钣金厂将工程安装又交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袁胜进行,且没有为施工人提供安全保障,存在过错,依法酌定其承担25%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袁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92353.8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赔偿59235元,英山县合力建封有限公司赔偿59235元、湖北东南绿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207323元,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仍应赔偿157323元,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赔偿148088元,减去已支付的10万元,仍应赔偿480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赔偿3000元,英山县合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3000元,湖北东南绿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7000元,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赔偿7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英山供电公司、英山合力公司、英山县舒心钣金厂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受害人袁胜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触电死亡,英山供电公司、英山合力公司、英山县舒心钣金厂是否承担责任应依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空、高压电力线路运行致人损害,依上述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英山县合力公司与英山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产权界点标示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了用电人英山合力公司对受电设施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但合同并未对该事故路段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进行约定变更,则该事故路段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还属于英山供电公司,故英山供电公司作为该事故路段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袁胜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对自身的安全的注意义务,而其在旁边存在高压线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自身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该事故线路经营者英山供电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袁胜自负20%的赔偿责任。英山县舒心钣金厂对原审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故对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英山县合力公司、湖北绿源公司、湖北华栋钢构公司与受害人袁胜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受害人袁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英山县供电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英山县舒心钣金厂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述规定,受害人袁胜的被扶养人为袁某、袁少云、汤桂芳。上诉人湖北绿源公司提出被抚养人为多人时最高限额是20年,而原审将被抚养人年限共计判了40年,袁少云和汤桂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被扶养人袁某、袁少云、汤桂芳的生活费并未超过20年最高限额的规定,且袁少云、汤桂芳系袁胜生前的被抚养人,系农业户口,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湖北绿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
二、由英山县供电公司赔偿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各项损失325794.59元(592353.8元×55%),由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赔偿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各项损失148088元(592353.8元×25%),减去已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48088元。
三、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英山县供电公司赔偿13000元,由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赔偿7000元。
四、以上各项赔偿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郭美容、袁某、袁少云、汤桂芳负担1980元,由英山县供电公司负担5445元,由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负担2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英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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