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被告:杨成富,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提供的杨成富住所没有杨成富其人,郭某某又不能提供杨成富其它住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新宇
书记员:翟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