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
李晓颖
王国文
原告郭某某,沈阳市模具中心退休工人。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颖,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第三人王国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撤销补办结婚登记证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虹
审判员:佟殊
审判员:王唤平
书记员:崔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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